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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好与陈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好。
委托代理人: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
被告:陈某某,系陈某某妻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尚儒,现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杨某好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10月22日因等待行政复议结论中止诉讼,2015年1月15日继续审理。原告杨某好及委托代理人杜文祥与被告陈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尚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陈某某在南泊村河南集中营开发虾池,原、被告双方因开发施工涉及到原告家祖坟问题产生纠纷,2014年4月28日早7时许,原告杨某好一人前往南泊村村南自家祖坟,发现在自家祖坟附近新开发的虾池正在实施架线工程,便上前阻拦施工人员,并要求施工人员将开发人陈某某叫到施工现场。陈某某赶到施工现场用手机进行了部分录像,录像中显示原告杨某好声称不让干活要求被告将推了的祖坟恢复原貌,被告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报警后便停止录像。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陈某某妻子陈某某与杨某好对骂,陈某某用脚踹了杨某好左大腿部一脚,致杨某好倒地,陈某某上前与杨某好撕扯在一起,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杨某好叔伯陈宝瑞赶到事发现场,将撕扯中的杨某好与陈某某拉开。事发后唐山市公安局汉沽管理区分局场部派出所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并在对现场人员进行调查后作出汉公(场)行罚决字(2014)第0027号、0029号、0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杨某好罚款200元、陈某某罚款300元、陈某某罚款200元。
原告杨某好就医及花费情况:事发当天到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外伤性头晕;2.胸腹部软组织挫伤;3.左下肢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30日到天津市宁河县医院进一步检查,检查后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补充诊断:L5-S1椎间盘后突出;L5-S1椎体相邻终板炎。在汉沽管理区医院住院期间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4日,医药费总计12348.46元,4月30日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检查费用为3178元。2014年7月15日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花费中药费101.50元,2014年7月22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费936元。
2014年5月7日,经唐山市公安局汉沽分局场部派出所委托对杨某好因2014年4月28日纠纷造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结论为:1.轻微伤;2.自受伤之日起休治肆周。鉴定费280元,鉴定检查费541元。
被告陈某某不服唐山市公安局汉沽管理区分局场部派出所的处罚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向唐山市公安局汉沽管理区分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2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原处罚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陈某某未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决定生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恢复案件审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依据权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被告开发虾池与原告家祖坟占地问题产生争议,应通过协商或法律途径解决,原告阻拦施工,被告强行施工,双方争执不下而导致予盾升级。此事件的发生,原、被告均有过错,原告杨某好阻拦施工,引起事端,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其应当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某某先将原告杨某好踹倒在地,造成杨某好左大腿根部内侧皮下出血,继而被告陈某某与原告杨某好撕打在一起,造成杨某好头右额部皮肤划伤,其二人共同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轻伤的后果,二被告对此后果承担70%的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杨某好损失的认定:(一)原告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治疗,期间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检查。2014年7月30日经由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为轻微伤,检验情况:神清语利,步入诊室,对伤史回忆清楚,头右额部1.5CM、3.2CM皮肤划伤,左大腿根部内侧有5CM×4CM皮下出血斑,且在鉴定的同时对原告的腰部进行了相应的检查,在鉴定结论中不能显示原告腰部病情与此次事件有关。因此,根据法医鉴定“自受伤之日起休治肆周”的结论,对于原告自受伤之日肆周内的检查治疗费用应认定为原告的直接损失,超出肆周以外的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自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25日在唐山市汉沽管理区医院共支付医药费6795.70元,在天津市宁河县医院支付检查费3178元,以上两项合计9973.70元;(二)法医鉴定检查费821元;(三)因原告未提供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根据其户籍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062.76元;(四)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未出具护理意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情况,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每天50元,共计28天,合计1400元;(六)交通费根据原告实际就医、鉴定次数酌定为500元;(七)聘请律师是当事人自己的权利,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八)死猪损失原告不能举证证明与此次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无法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3757.4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9630.22元(13757.46元×70%),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某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80元,由原告杨某好负担487.80元,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连带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慧洁 助理审判员  刘丽艳 人民陪审员  刘立安

书记员:刘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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