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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好、陈某乐诉陈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好
杜文祥(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
陈某乐
陈某某
陈尚儒
陈某某
之兄

原告:杨某好,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汉沽管理区南泊村。
原告:陈某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汉沽管理区南泊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文祥,男,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汉沽管理区南泊村。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汉沽管理区南泊村。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尚儒,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汉沽管理区创业东里6排1号。系二
被告之兄。
原告杨某好、陈某乐诉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对三份报警案件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三份登记表恰好证明是由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才产生了纠纷。
2、南泊村与陈某某签订的合同书。原告以证明被告的开发行为是合理合法的。
原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正是违反了此合同书的第九条之规定,与坟主产生了纠纷。
3、南泊村委会的三份证明,2014年5月2日的证明表明被告在开发中没有违约行为;2014年7月28日的两份证明表明被告在开发时为原告的坟地留下的面积超出了一亩三分,及被告开发的虾池埝距原告家的坟地坡脚四米的距离是按村委会的意见办的。
原告认为村委会2014年5月2日的证明中所说的“大部分完工”是事实,但这大部分中并不包括原、被告发生争议的这部分地方。认为2014年7月28日的证明中所说的“一亩三分地”的规定并未向南泊村全体村民进行公告,村民并不知道有这个规定。对另一份同日的证明,原告承认村委会在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进行过调解,但未能得到结果,被告不能以此做为侵占原告家坟地的依据。
本院认为,尊重逝者,为逝去的先人修建坟墓并保留适当的祭奠场地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及风俗习惯。本案中产生纠纷的坟墓虽年代久远,但对后辈人仍具有纪念意义,因此在未遇重大事项的情况下应予以保护。南泊村河南集中坟营草片多年即为南泊村的坟葬之地,对这片地上原有的坟墓被告在开发中应尽最大程度的予以尊重。同时,对坟地的利用应与国家土地利用的政策相协调。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殡葬管理条例》中强调了“合理利用”及“节约”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主张“老坟地”的几座坟墓均被原告家族遗弃,但无证据进行证实,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南泊村委会2014年7月23日的证明,认为被告违反与村委会所签合同书第九条  的规定,造成了与坟主的纠纷。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南泊村委会2014年5月2日的证明,语意不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南泊村委会2014年7月28日的“一亩三分地”的证明,语意不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南泊村委会2014年7月28日关于被告开发的虾池埝距原告家的坟地坡脚四米的距离是村委会的意见的证明,经实地测量养殖池埝外坡脚与坟的坡脚距离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报警案件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老坟地”恢复原状,所谓原状,经原告解释即要求被告的养殖池距坟包的距离为二十米。本院认为,土地是国家与集体的重要资源,应合理、节约利用。“老坟地”形成年代的情况与现在的情况大不相同,在土地资源紧张的现实情况下,保留大面积的坟场并不符合国情、乡情,也与《土地管理法和》和《殡葬管理条例》的原则相悖。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的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原告开挖的养殖池,距“老坟地”里的坟墓最近距离为4.4米,所保留的该段距离并不影响原告及其家族人员对先辈的坟墓进行祭奠,也未对坟墓的构造产生威胁。原告主张被告将开发养殖池产生的泥土掩盖在了自己先辈的坟上并挖了先辈的坟包,不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现场查看,均不能反映原告所诉的情况。“朝孔坟”上的两处印痕,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且此两处印痕未对坟墓造成破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好、陈某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好、陈某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尊重逝者,为逝去的先人修建坟墓并保留适当的祭奠场地符合我国的文化传统及风俗习惯。本案中产生纠纷的坟墓虽年代久远,但对后辈人仍具有纪念意义,因此在未遇重大事项的情况下应予以保护。南泊村河南集中坟营草片多年即为南泊村的坟葬之地,对这片地上原有的坟墓被告在开发中应尽最大程度的予以尊重。同时,对坟地的利用应与国家土地利用的政策相协调。我国《土地管理法》及《殡葬管理条例》中强调了“合理利用”及“节约”的原则。本案中被告主张“老坟地”的几座坟墓均被原告家族遗弃,但无证据进行证实,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南泊村委会2014年7月23日的证明,认为被告违反与村委会所签合同书第九条  的规定,造成了与坟主的纠纷。对此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南泊村委会2014年5月2日的证明,语意不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南泊村委会2014年7月28日的“一亩三分地”的证明,语意不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交的南泊村委会2014年7月28日关于被告开发的虾池埝距原告家的坟地坡脚四米的距离是村委会的意见的证明,经实地测量养殖池埝外坡脚与坟的坡脚距离予以证实,对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所提交的三份报警案件登记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将“老坟地”恢复原状,所谓原状,经原告解释即要求被告的养殖池距坟包的距离为二十米。本院认为,土地是国家与集体的重要资源,应合理、节约利用。“老坟地”形成年代的情况与现在的情况大不相同,在土地资源紧张的现实情况下,保留大面积的坟场并不符合国情、乡情,也与《土地管理法和》和《殡葬管理条例》的原则相悖。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的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原告开挖的养殖池,距“老坟地”里的坟墓最近距离为4.4米,所保留的该段距离并不影响原告及其家族人员对先辈的坟墓进行祭奠,也未对坟墓的构造产生威胁。原告主张被告将开发养殖池产生的泥土掩盖在了自己先辈的坟上并挖了先辈的坟包,不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及现场查看,均不能反映原告所诉的情况。“朝孔坟”上的两处印痕,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且此两处印痕未对坟墓造成破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殡葬管理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好、陈某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好、陈某乐承担。

审判长:刘丽艳
审判员:孙慧洁
审判员:刘立安

书记员:孙慧洁(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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