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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喜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喜,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委托代理人史广利,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康保县。委托代理人李锦峰,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爱虹,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某喜诉称,2010年4月25日,被告向我借款10万元,2011年1月3日又向我借款50万元,至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6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之日)。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4月25日谢某某出具的金额为10万元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10万元;2、2011年1月3日谢某某出具的金额为50万元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其借款50万元;3、康保农业银行业务凭条三页,证明60万元已实际给付被告。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认可;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这张收条不是借款,是我和原告合伙投资购买处长地乡萤石矿第二产区,原告杨某喜投资的钱,且已归还。被告谢某某辩称,我分别于2010年4月25日、2011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50万元,共计60万元。后于2011年7月至2014年2月期间共偿还494000元,剩余的106000元用原告欠我的货款抵顶了,所以我已不欠他的钱,另外我们双方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所以不应承担利息。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庭审阶段,被告还辩称2010年4月25日的借款10万元已偿还,同时认为2011年1月3日的50万元是杨某喜的投资款,用于双方共同合伙投资处长地乡萤石矿第二产区,后来经营亏损,被告退还给原告39.4万元后,原告杨某喜自认亏损10.6万元,为被告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双方已两清。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康保农行存取款业务回单及凭条共21张9笔,证明已转给杨某喜49.4万元(其中一张5000元于2011年8月12日转存给原告侄子杨某);2、2013年3月23日杨某喜出具的50万元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现金50万元整,收款人杨某喜,落款日期:2013年3月23日。证明合伙投资萤石矿,杨某喜自认合伙亏损10.6万元,收到39.4万元后给被告出具50万收条一张,双方两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康保农行回单及凭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认可这些是偿还原告的借款;对50万元收条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杨某喜借款10万元,并出具10万元借条一张。2011年1月3日,被告谢某某给原告杨某喜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收条上载明:今收到杨某喜人民币50万元整,用于购买处长地萤石矿第二产区,并于当日转账给被告50万元。后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7月13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给付5000元;于2011年8月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24000元;2011年10月14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30000元;2012年3月6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60000元;2012年7月31日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给付30000元;2012年12月27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20000元;2013年8月31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120000元;2014年2月20日通过银行卡转账给付200000元,8笔共计48.9万元。被告主张2013年3月23日原告给其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说明借款已还清,但原告否认。庭审中,被告撤回货款抵顶106000元的意见,关于抵顶事实另行起诉。另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通过银行现金存款给付杨某5000元,并称杨某是原告的侄子,代原告收了这笔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所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某某于2010年4月25日向原告杨某喜借款10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3日收到原告用于购买处长地萤石矿第二产区的50万元,这俩笔款被告均承认,并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谢某某于2011年到2014年之间,多次通过银行转账、存款等方式给付原告杨某喜共计48.9万元,被告尚有11.1万元应予归还。对于原告称被告给付的款不是偿还原告的借款,但未提出理由和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打给杨某的5000元系杨某为原告代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可对杨某另行主张。对于被告辩称已退还给原告39.4万元,剩余10.6万元原告自认亏损并为被告出具50万收条一张,双方已两清的意见并未提供萤石矿亏损的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在借条与收条上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应就未还部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承担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喜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广利,被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锦峰、马爱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谢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喜借款本金111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1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千分之五计算,从2017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原告负担7987元,被告负担1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陆青山
审判员  韩丽佳
审判员  杨明磊

书记员:赵亚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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