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东,黑龙江光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荣,女,61岁,住黑龙江省克东县。
原告杨某发与被告王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发及委托代理人张伟东,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薛淑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李佰才与王某于2009年3月30日是所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杨某发五口人计6.2亩土地发包给王某的部分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前返还6.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二轮土地承包时,村里分给我五口人沟塘地6.2亩,后我全家外出打工,该地给我亲属即我小舅子李佰才耕种,现我回来准备种地,得知该地让我小舅子李佰才在2009年转包给王某。李佰才于2012年死亡,肖海军系李佰才的亲生儿子,是他的继承人,现原告杨某发要求收回6.2亩土地,故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杨某发变更诉讼请求:1、撤回对肖海军的起诉;2、请求王某于2018年返还6.2亩承包地或按每年200.00元/亩,自2018年起给付承包费。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李佰才与王某签订土地转让协议的过程中,王某理应知道李佰才所转让的土地的实际使用人和经营人为杨某发的情况下,双方在未有取得杨某发同意情况下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杨某发未有约束力,该协议中关于杨某发五口人计6.2亩土地发包给王某的部分应为无效,且在庭审过程中,杨某发提出如果王某自2018年起按每年200.00元/亩给付承包费,诉争的土地可以由王某继续承包,但王某对此亦不同意,基此,自农村土地二轮承包以来,由于国家农村土地政策的调整,农村土地承包价格大幅度增长,如不调整农村土地承包价格,就会造成双方的利益失衡,故在王某不同意调整土地承包价格的情况下,该协议中关于杨某发五口人计6.2亩土地发包给王某的部分依法应予解除,对杨某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王某提出在其承包期间治理土地的费用问题,因其未能举出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故对王某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王某提出诉争的土地实际承包人是其父亲王凤岐的问题,虽然土地承包协议的内容为诉争的土地由王凤岐承包,但合同的签订人为王某,且王某也是诉争土地实际经营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某作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故对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佰才与被告王某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的土地包协议中关于原告杨某发的部分内容依法予以解除;
二、被告王某于2018年1月1日返还原告杨某发上述合同中的6.2亩土地经营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峰 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 人民陪审员 宋丽楠
书记员: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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