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代理人许艺伟,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会法,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大名县,系事故车辆司机。
被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峰峰矿区,系事故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郭培敏,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048107-X。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华泽路11号。
负责人麻世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冰,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会法、郭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艺伟,被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培敏,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会法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4年8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马会法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村南北大街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邯公交丛字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会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急救,事发后,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主持调解无果,经了解,被告马会法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郭某,冀D×××××号车辆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侵权责任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现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马会法、郭某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72358.55元、营养费1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1502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12070.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500元共计126281.05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情况及双方责任。3、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诊断证明、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4、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医院收费票据、外购药物医院证明、邯郸市同仁医药公司发票、北京同仁堂邯郸药店收据、医保收费收据、邯郸市康业医药有限公司滏西大药房收费收据、邯山区太和堂药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72358.55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日。6、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2000元。7、杨建新、魏艳珍身份证复印件及二人误工期间工资证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原告住院39天及出院后60日产生的护理费21502元。
被告马会法未答辩且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郭某辩称,第一,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第一被告马会法借用答辩人的冀D×××××号小型轿车进行个人使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49条的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第三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本案第一被告马会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在借给马会法车辆之前,特意查看了马会法的驾驶资格证,马会法在2014年5月12日取得的驾驶证,证号为:xxxx3。档案编号:130401314456,且该证的有效期为6年;之后,答辩人将车况良好投保交强险经过年审具有合法手续的车辆,借给被告马会法无偿使用;为确定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借车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被告马会法对涉案车辆具有实际的支配权,风险的控制权,受益权,在驾驶、使用机动车过程中,应确保安全驾驶、合理使用。根据2014年8月14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出具的邯公交丛字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会法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事故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已经尽到了机动车所有人的注意义务,不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存在过错的情形,所以,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发生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机动车登记证及行驶证,证明该机动车归郭某所有。3、借车协议,证明马会法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进行个人使用,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马会法个人承担。4、交强险抄件。
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至承包了交强险,在核实事故车辆行驶证及驾驶证、营运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发生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2、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与公司核实后五日内告知法庭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7有异议,无劳动合同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另杨建新的工资证明与工资表发放金额不一致。对证据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某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费用方面,原告原先患有冠心病、脑梗塞有扩大费用,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供人造蛋白的用药属于扩大损失应自行承担;外购药品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购买手套、日用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应自行承担;原告应当就其住院治疗情况提供用药清单对其进行佐证,没有费用清单无法证实此费用是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花费。对证据5有异议,要求原告鉴定时陪同鉴定,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不予认可。对证据6不应由被告郭某承担,因为被告郭某不存在过错。对证据7中二人护理没有相关鉴定意见书佐证,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应由一人护理;关于护理费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4保单抄件没有意义,本保单显示被保险人为栗红昌,故要求法院追加被保险人栗红昌为本案被告,以证明马会法与栗红昌之间的关系,马会法是否是栗红昌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郭某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对证据3不认可,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6时50分许,被告马会法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村南北大街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邯公交丛字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会法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马会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被送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杨某某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①脑挫裂伤(额、颞、顶,双侧)②颅内血肿(额、颞、顶,右)③外伤性蛛网膜下出血④颅内压增高症⑤右侧颞顶部头皮撕裂伤⑥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2、冠心病”。杨某某自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9月11日共住院39天,共支付医疗费70566.85元。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天×50元=1950元。经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1月27日,邯郸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邯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2014]伤残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原告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杨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杨某某系城镇居民且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85周岁以上,依据鉴定意见书,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进行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2070.50元(24141元/年×5年×10%=12070.50元)。
另查明,事故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郭某,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由被告马会法借用期间。被保险人栗红昌于2013年12月21日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关于冀D×××××号小客车的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7日24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马会法驾驶冀D×××××号小客车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柳林村南北大街路口处时,将骑自行车在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道路时的原告杨某某撞倒,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邯公交丛字第xx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会法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马会法驾驶的冀D×××××号小客车已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泰山财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向原告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马会法再向原告赔偿。原告受伤后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70566.85元。该费用均系医疗机构正式票据且系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2070.50元、支付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住院39天,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即营养费为1170元(30元×39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杨某某的护理期限为60日,按一人计算,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32045元计算,护理费为(32045元÷365天)×60日×1人=5868元。原告受伤构成伤残,给其本人及家人在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原告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费、交通费,因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计24938.50元,以上共计34938.50元。
二、限被告马会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2516.85元。
三、被告郭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6元,诉讼保全费820元,共计3646元,原告承担590元,被告马会法承担3056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马会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长代
人民陪审员 冀红
人民陪审员 石少杰
书记员: 李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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