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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华诉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华
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肖云鹏

原告杨某华。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闻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云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华与被告高碑店市道和混凝土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凤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此,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第11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4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日2015年2月3日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借款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故此,对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第112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45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日2015年2月3日至执行完毕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凤启

书记员:裴满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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