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华与司书辉、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华
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
司书辉
张某某
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刘新华

原告杨某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兴海,河北周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书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司书辉妻子。
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赵县冀中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华与被告司书辉、张某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兴海、二被告司书辉、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1.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按日收入126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主张按90天,原告主张按133天误工时间计算,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认可原告误工期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26元×120天=15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71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94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0元,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
被告司书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医疗费38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4171元、车辆损失394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1157.2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华赔偿款31157.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司书辉、张某某负担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71.20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认可原告主张的按日收入126元计算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主张按90天,原告主张按133天误工时间计算,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认可原告误工期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26元×120天=151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且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171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394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0元,均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以上主张予以确认。
被告司书辉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医疗费38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5120元、护理费4171元、车辆损失3945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31157.2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给付原告杨某华赔偿款31157.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司书辉、张某某负担570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