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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保与郑汉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居民,户籍地址本县。
委托代理人续藻萍,通城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汉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城县人,教师,户籍地址本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咸宁市温泉双鹤桥市农业局附属1楼
负责人戢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亚明,湖北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保与被告郑汉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保的委托代理人续藻萍、被告郑汉伯、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8577元;2、本案诉讼费依法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郑汉伯驾驶鄂A×××××号小车在隽水镇南门百佳兴超市门前路段开车起步时将道路上行人原告杨某保及两个孙子刘某1、刘某2三人撞倒受伤。经通城县交警大队认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郑汉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保、刘某1、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经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保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误工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后期费用据实赔付。原告杨某保受伤后,自2016年7月23日至9月2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及通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66天,被告郑汉伯除支付部分医药费外,至今还有医药费2891.8元、误工费18232元、护理费10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820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9877元没有赔付。被告郑汉伯已向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保险,该公司依法有理赔义务。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请求事项。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当事人以下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2016年7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郑汉伯驾驶鄂A×××××号小车在隽水镇南门百佳兴超市门前路段开车起步时,将道路上的行人杨某保、刘某1、刘某2三人撞到,事故致杨某保、刘某1、刘某2三人受伤。2016年9月18日,通城县交警大队作出第072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郑汉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保、刘某1、刘某2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保自2016年7月23日至8月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14天,住院医疗费8251.73元;2016年8月6日至8月8日在通城县中医院南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3天,住院医疗费1438.4元;2016年8月8日至9月26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49天,住院医疗费11130.98元。2016年11月5日在通城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1661.8元。以上合计住院66天,住院医疗费均由被告郑汉伯支付。
2016年3月9日,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17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同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间与交强险一致,同时约定不计免赔率。
被告郑汉伯于2002年12月17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有效期限2014年12月17日至2024年12月17日;鄂A×××××号车辆于2014年2月21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2月。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杨某保提交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证据1、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1月6日,杨某保到通城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13日以(2017)临鉴字第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某保构成九级伤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90日,后续费用按实际发生额凭正规医疗发票赔付”。此次鉴定费1309.8元。
证据2、门诊医疗费票据。2016年10月24日无姓名医疗费票据一张,金额229.8元;四张姓名为杨晋宝医疗费票据金额为940.9元;刘某1的医疗费发票二张金额为154.4元;刘予苑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为154.4元。上述费用均由被告郑汉伯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已申请对原告杨某保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武汉大学医学院司法鉴定所以武法(2017)临床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某保在2016年7月23日的交通事故中所受损伤,评定为Ⅸ(9)级伤残”。故原告杨某保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2016年10月24日无姓名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四张姓名为杨晋宝医疗费票据在庭审后去医院对名字进行了更改,并加盖了医院收费专用章,予以采信;刘某1、刘予苑未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其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
同时,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对原告杨某保主张误工费请求持有异议,认为年龄已超过工作年龄,且无务工事实证明,该异议理由成立,该请求不予支持。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保增加诉讼请求25000元。
基于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及本院依法认定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案中原告杨某保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款项如下:
医疗费:23423.81元(郑汉伯垫付21762.01元)
护理费:60天×31138元/年÷365天/年=5119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66天×50元/天=3300元
营养费:90天×15元/天=1350元
残疾赔偿金:27051元/年×20年×20%=108204元
伤情鉴定费:1309.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杨某保9级伤残,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保与被告郑汉伯之间所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职能部门通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责任认定,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杨某保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郑汉伯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由被告郑汉伯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杨某保的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108204元、护理费51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11932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额9323元;医疗费用赔偿项目:医疗费2342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营养费1350元,合计28073.8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8073.81元,以及伤残赔偿项目余额9323元、伤情鉴定费1309.8元,合计28706.61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应赔偿148706.61元。因被告郑汉伯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承担,故被告郑汉伯支付的费用21762.01元,应由原告杨某保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平安财险咸宁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保各项损失148706.61元。
二、由原告杨某保返还被告郑汉伯21762.01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杨某保承担200元,被告郑汉伯承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开户银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帐号:17×××50,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算,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

审 判 长  徐峰凌 审 判 员  李艳景 人民陪审员  王龙瑞

书记员:娄飞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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