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丰
张井春
赵某某
刘宇璇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段恩利
原告杨某丰,男,现住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井春
被告赵某某,男,现明水县
委托代理人刘宇璇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
委托代理人段恩利
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丰、委托代理人张井春、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宇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恩利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丰诉称,2016年4月5日15时许,杨某丰驾驶一台雪豹牌二轮摩托车沿着明水县兴仁镇兴国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与头东北尾西南在道路南侧起步驶离停车地点的赵某某驾驶的一台黑M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杨某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外脑骨折,有淤血,脑部外伤缝合术、右侧耳膜骨骨折,两侧耳骨膜穿孔、右侧脸部骨裂痕。
现原告正在治疗之中,花去医药费20,000.00元。
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车辆投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于超过限额部分损失由被告赵某某承担。
原告受伤后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17天。
因赔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如下:医药费27113.36元、继续治疗费8000.00元、误工费14040.00元、护理费6006.00元、伙食补助费1700.00元、残疾赔偿金24409.00元、精神抚慰金2200.00元、交通费25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30.44元;合计人民币95698.80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治疗期间的药费7000.00元,是由我支付的。
我的车辆投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
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杨某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明水县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对此事故原告与被告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二,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一份,诊断原告为右侧锁骨骨折、右侧外脑骨折,有淤血,脑部外伤缝合术、右侧耳膜骨骨折,两侧耳骨膜穿孔、右侧脸部骨裂痕。
腓骨骨折。
证据三,病志一册,证实原告因该事故受伤在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
证据四,住院结账汇总清单一份及医疗住院费票据五张,证实原告住院期间在明水县人民医院所支付的医药费为26987.36元。
证据五,被扶养人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
证据六,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23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一)根据病历资料、临床症状及体征、诊断和法医学查体分析,被鉴定人的损伤特点符合外力作用所致(二)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文件4.10.10肢体损伤致致)之规定为十级伤残。
左耳感音性耳聋,气导在60分贝,依据本标准4.10.2.之规定为十级伤残。
(三)闭合性颅脑损伤,依据人身损害误工费、护理费、营养期评定规范1193-2014,4.7.2.及10.2.1.之规定,误工180日。
护理60日,期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
营养9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
取锁骨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捌仟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被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赵某某的肇事车辆投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机动车强制险。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杨某丰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六有异议,其他无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二被告均无异议,并且该五份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真实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原告申请由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绥人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18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虽然对部分鉴定内容有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出反驳的证据,且经庭审质证,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M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明水县兴仁镇兴国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杨某丰驾驶一台雪豹牌二轮摩托车于头东北尾西南在道路南侧起步驶离停车地点的赵某某驾驶的一台黑M89B33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侧面相撞,造成杨某丰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经明水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均等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均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杨某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分别承担。
原告杨某丰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一、医药费27113.36元。
二、继续治疗费8000.00元。
三、误工费14040.00元(原告系农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180天)。
四、护理费6006.00元(78元/天×17天×2人+78元/天×43天)。
五、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24409.00元。
七、精神抚慰金2200.00元。
八、鉴定费3300.00元。
九、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430.44元(8391元/年×13年×11%÷5人8391元/年×11年×11%÷5人),以上合计95698.8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4385.44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4385.44元。
原告杨某丰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64385.44元。
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丰各项损失12000.00元,因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杨某丰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药费7000.00元,被告赵某某再赔偿给原告杨某丰5000.00元,此款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杨某丰。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XXXXX牌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丰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4385.44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4385.4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409.00元,原告杨某丰承担7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对此事故承担均等责任,原、被告对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杨某丰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
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分别承担。
原告杨某丰的损失应以其提供的证据及司法鉴定意见计算确定:一、医药费27113.36元。
二、继续治疗费8000.00元。
三、误工费14040.00元(原告系农民,按照2016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78元/天×180天)。
四、护理费6006.00元(78元/天×17天×2人+78元/天×43天)。
五、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7天×100元/天)。
六、残疾赔偿金24409.00元。
七、精神抚慰金2200.00元。
八、鉴定费3300.00元。
九、营养费4500.00元(50元/天×90天)。
十、被扶养人生活费4430.44元(8391元/年×13年×11%÷5人8391元/年×11年×11%÷5人),以上合计95698.80元。
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继续治疗费,合计人民币100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4385.44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4385.44元。
原告杨某丰的损失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共计赔偿64385.44元。
对超出强制保险限额外的部分,原告杨某丰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9月13日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丰各项损失12000.00元,因被告赵某某在原告杨某丰住院期间已为其垫付医药费7000.00元,被告赵某某再赔偿给原告杨某丰5000.00元,此款被告赵某某已给付原告杨某丰。
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黑MXXXXX牌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丰医疗费10000.00元;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人民币54385.44元。
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64385.44元。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2.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1409.00元,原告杨某丰承担783.00元。
审判长:孙长久
审判员:齐雷
审判员:吴庆贵
书记员:王力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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