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谭辉特别授权
刘金安
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谭辉。特别授权。
被告刘金安,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煌,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系被告刘金安之子)。
原告杨某诉被告刘金安、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小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辉、被告刘金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刘金安、杨某某致伤原告杨某,有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相应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刘金安、杨某某侵犯原告杨某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杨某所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而被告刘金安在供电所向原告杨某核实情况时,未能采取合理方式与途径解决纠纷,反而与原告杨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在冲突中致伤原告杨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杨某某在其父亲刘金安与原告杨某发生纠纷后,未主动平息事态,却积极参与纠纷,并在纠纷中实施了主要伤害原告杨某的行为,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杨某据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杨某作为人民教师,在春节前替其妻催收电费时因疏忽大意错给被告刘金安拨打了催收电话,因言语不和在电话中与被告刘金安发生纠纷,且在事后发现自己拨错电话亦未及时与被告刘金安沟通平息纠纷,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由二被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某自负3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在被告方所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按各自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刘金安承担45%,被告杨某某承担55%。被告刘金安、杨某某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杨某身体轻微伤害的损害结果,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10259.28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医疗费票据10079.28元以及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3295.67元,因原告杨某作为人民教师有固定收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纠纷所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杨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495.48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原告杨某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交通费1149元、住宿费2800元,其中有票据交通费1100.5元、住宿费7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鉴定费300元,有正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复查期间生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杨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纠纷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刘金安、杨某某向其当面当面赔礼道歉,因原告杨某自身存在过错,且本民事判决书系公开法律文书,已就双方过错问题进行阐述,原告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0079.28元、交通费1100.5元、护理费14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住宿费709元,共计经济损失14634.26元,由原告杨某自理30%,即4390.28元;其余部分10243.98元由被告刘金安承担45%,即4609.79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5%,即5634.19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89.6元,被告刘金安、杨某某负担44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不得非法侵害。本案中,被告刘金安、杨某某致伤原告杨某,有公安机关调查核实的相应证据在案佐证,被告刘金安、杨某某侵犯原告杨某身体权的侵权行为客观存在,故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杨某所受损害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而被告刘金安在供电所向原告杨某核实情况时,未能采取合理方式与途径解决纠纷,反而与原告杨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在冲突中致伤原告杨某,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杨某某在其父亲刘金安与原告杨某发生纠纷后,未主动平息事态,却积极参与纠纷,并在纠纷中实施了主要伤害原告杨某的行为,被告杨某某在本案中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杨某据此遭受的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原告杨某作为人民教师,在春节前替其妻催收电费时因疏忽大意错给被告刘金安拨打了催收电话,因言语不和在电话中与被告刘金安发生纠纷,且在事后发现自己拨错电话亦未及时与被告刘金安沟通平息纠纷,具有一定过错。结合双方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杨某的各项损失由二被告承担70%的损害赔偿责任,由原告杨某自负30%的责任为宜。二被告在被告方所应承担责任范围内,按各自过错大小,本院酌定由被告刘金安承担45%,被告杨某某承担55%。被告刘金安、杨某某的侵权行为共同造成原告杨某身体轻微伤害的损害结果,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10259.28元,有医疗机构的正规医疗费票据10079.28元以及相应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医疗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费3295.67元,因原告杨某作为人民教师有固定收入,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案纠纷所实际减少收入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杨某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495.48元(28729元/年÷365天×19天),原告杨某主张的护理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的交通费1149元、住宿费2800元,其中有票据交通费1100.5元、住宿费70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鉴定费300元,有正规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某在巴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复查期间生活费,因其未提交相应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杨某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因本次纠纷精神受到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主张后续治疗费300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杨某主张被告刘金安、杨某某向其当面当面赔礼道歉,因原告杨某自身存在过错,且本民事判决书系公开法律文书,已就双方过错问题进行阐述,原告杨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某受伤后的医疗费10079.28元、交通费1100.5元、护理费149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司法鉴定费300元、住宿费709元,共计经济损失14634.26元,由原告杨某自理30%,即4390.28元;其余部分10243.98元由被告刘金安承担45%,即4609.79元、被告杨某某承担55%,即5634.19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4元,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杨某负担189.6元,被告刘金安、杨某某负担442.4元。
审判长:李小俊
书记员:崔玉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