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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陈静,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飞,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诉讼中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重新鉴定,重新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承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订立该合同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原告杨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时间147天,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57天及出院医嘱全休90天认定为147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按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应按124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其损伤程度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不予赔付的问题关于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不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生是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用药,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还要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会影响治疗效果,对其身体健康产生无法预计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从该保险条款的效力来看,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这样的约定剥夺了被保险人享受更多理赔事宜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本应该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就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就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同意赔付32068.4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损失60594.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21.29元,合计64615.6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杨某鉴定费损失800元。
三、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刘某某7620元。
上述第一、二、三款本院决定给付方式为三项,本院决定给付方式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57795.65元,给付被告刘某某682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双方按照责任承担。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系订立该合同的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首先应由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其次原告杨某在保险赔偿范围外剩余的损失,由被告刘某某予以赔偿。关于原告杨某主张的误工时间147天,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57天及出院医嘱全休90天认定为147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应按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应按124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其损伤程度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不予赔付的问题关于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部分的医疗费不属于医保用药应不予赔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医生是根据患者的具体病情用药,如果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时还要考虑是否使用非医保用药,很可能会影响治疗效果,对其身体健康产生无法预计的负面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这一规定并没有将医疗费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从该保险条款的效力来看,该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出险当地的社会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这样的约定剥夺了被保险人享受更多理赔事宜的权利,并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本应该依法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  规定,该条款无效。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提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审理中原告杨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就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审理中原告杨某与被告宜昌太平洋财保公司就伤残赔偿金达成协议,同意赔付32068.4元。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损失60594.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4021.29元,合计64615.65元。
二、被告刘某某赔付原告杨某鉴定费损失800元。
三、原告杨某返还被告刘某某7620元。
上述第一、二、三款本院决定给付方式为三项,本院决定给付方式为: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杨某57795.65元,给付被告刘某某6820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减半收取89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勇

书记员:柴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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