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崇阳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通城县人,住崇阳县,系原告杨某之父。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通城支公司)。
住所地:通城县隽水镇湘汉路273号。
代表人:吴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余晶晶,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余佳、财险通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盼盼,被告余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康,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晶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余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480.64元(详见赔偿项目清单);二、判令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15日,被告余佳驾驶鄂L×××××号轿车由崇阳县往通城方向行驶,18时30分行至崇阳县××道路段,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和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通城县的医疗费是被告余佳支付的,在武汉市同济医院住院治疗时,被告余佳垫付了原告5万元用于治疗,其它医疗费均是由原告自己承担。同年11月2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5(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佳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8月8日,原告的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定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360天,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以住院天数为准。另查明,被告余佳驾驶的鄂L×××××号轿车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综上,被告余佳违章驾驶,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余佳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作为肇事车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故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行人因机动车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余佳违章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余佳所有的鄂L×××××号肇事小车在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要求被告财险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有关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0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128735.54元,合计248735.54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原告杨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余佳垫付的医疗费53794.9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被告余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艳辉 人民陪审员 曾蒲生 人民陪审员 陈其华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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