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被告:熊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1500000元,利息602630元(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以1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年息1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本付息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0元;3、判令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实现债权律师费95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万某某、熊某某夫妇于2013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被告不按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2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后直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文起诉。被告万某某、熊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11月16日的《借款合同》、借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万某某和熊某某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本院对证据进行了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6日,杨某与万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万某某因急需流动资金向杨某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2年,从2013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6日;若万某某不能按时还款,应当向杨某支付违约金和相关费用,违约金按借款本金的20%计算,除支付违约金外,还须向杨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利息标准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息的双倍计算。除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外,还���向杨某支付为实现该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等各项费用;万某某对所借款项指定由王义东(收款账户43×××65)代收。同时,万某某向杨某出具一份借据,载明万某某借到杨某用于资金周转1500000元。同日,杨某向王义东(收款账户43×××65)转账支付1425000元。万某某至今未向杨某偿还借款。另查明,万某某和熊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1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自杨某提供借款时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万某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其逾期不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双方约定,万某某对所借款项指定由王义东(收款账户43×××65)代收,杨某向王义东收款账户转账支付1425000元,其差额75000元,杨某是采取何种方式支付、支付给万某某还是代收人王义东,杨某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定杨某对万某某实际出借本金1425000元。关于杨某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只要万某某按期还款,则无需支付利息。但双方在违约条款中约定了利息,即万某某逾期还款,应按还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双倍向杨某支付从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还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故万某某逾期还款,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数额为247950元(1425000元×4.35%×2倍×2年)。关于杨某主张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万某某自2015年11月17日起,借款逾期已超过2年,按照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加上约定的违约金285000元(1425000元×20%),不超过上述规定24%的限制。本院按此计算予以支持。杨某主张的律师费95000元,没有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律师费而产生实际损失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杨某主张本案借款属于万某某、熊某某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人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万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万某某、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某某、熊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万某某、熊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杨某借款1425000元,支付利息247950元,合计1672950元,并以14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8.7%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万某某、熊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杨某违约金28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82元,由杨某负担5356元,万某某、熊某某共同负担2142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和公告费260元,由万某某、熊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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