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彭会娟
白超
霍某某
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
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司雪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彭会娟。
被告白超。
被告霍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飞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煤保险公司)。
负责人田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雪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白超、霍某某、中煤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会娟、被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雪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超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霍某某辩称,我当时车停在便道,原告及被告白超骑摩托车饮酒,倒在我的车上,当事人没有带安全头盔。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煤保险公司辩称,该车在我司承保交强险,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白超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与被告白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杨某受伤,被告白超、霍某某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霍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超、霍某某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考虑被告白超饮酒驾驶无照车上路,过错较大,故白超承担80%责任为宜。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101379.9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误工费4348.66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③护理费1055.5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5天,应支持2500元。⑤交通费764元,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据,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⑥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支持625元。⑦伤残赔偿金3055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⑧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酌情支持6000元。⑨鉴定费185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01379.91元+2500元+625元-10000元=94504.91元的20%即18900.9元应由被告霍某某承担,80%即75604.01元应由被告白超承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348.66元+1055.5元+500元+30558元+6000元=42462.16元,鉴定费1858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20%计371.6元、由被告白超承担80%计14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462.16元。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9272.5元。
三、被告白超赔偿原告人民币77090.41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白超承担2896元、被告霍某某承担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霍某某与被告白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杨某受伤,被告白超、霍某某作为肇事司机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霍某某肇事车辆在被告中煤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白超、霍某某按责任比例负责赔偿,考虑被告白超饮酒驾驶无照车上路,过错较大,故白超承担80%责任为宜。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医疗费101379.91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②误工费4348.66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③护理费1055.5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住院25天,应支持2500元。⑤交通费764元,原告提供了有关证据,考虑原告住院、出院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⑥营养费,原告住院25天,酌情按每天25元计算,支持625元。⑦伤残赔偿金3055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⑧精神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精神造成一定伤害,对此应予以精神抚慰,酌情支持6000元。⑨鉴定费1858元,原告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超额部分101379.91元+2500元+625元-10000元=94504.91元的20%即18900.9元应由被告霍某某承担,80%即75604.01元应由被告白超承担。被告中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4348.66元+1055.5元+500元+30558元+6000元=42462.16元,鉴定费1858元由被告霍某某承担20%计371.6元、由被告白超承担80%计1486.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2462.16元。
二、被告霍某某赔偿原告人民币19272.5元。
三、被告白超赔偿原告人民币77090.41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白超承担2896元、被告霍某某承担724元。
审判长:赵强
审判员:刘秀卿
审判员:郭会娟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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