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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x。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号。负责人刘方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昭晖,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7年10月19日19时44分许,胡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蒲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奥林花园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40天。经查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553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胡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胡某某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鄂A×××××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胡某某。证据三,应城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7年10月19日19时44分许,胡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蒲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奥林花园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车牌号为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证据五,应城市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一张,鉴定意见为: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元,营养期为60天,一人护理40天。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800元。证据六,应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共25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疗费14404.51元。证据七,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印件一份、武汉华傲宏智能装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具有从事焊接作业的资质,每月收入为4276元。证据八,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租床支出615元。证据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失确认书及修理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修理摩托车费用为1032元。被告胡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方会在保险合同合法的理赔范围内进行赔偿,但鉴定费和诉讼费我方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九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予以佐证,且原告提交的只有因交通事故受伤前2个月的工资表,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证据八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七,原告月收入的具体数额缺乏劳动合同及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凭证予以证明,证据不充分,故对其月平均工资为4276元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其误工损失可比照在岗职工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证据八,该收据不能证明租床人是原告,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认定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19时44分许,胡某某驾驶鄂A×××××小型普通客车沿蒲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应城市城中办事处奥林花园路段处左转弯时,与杨某某驾驶鄂K×××××二轮摩托车沿蒲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二车相撞,造成二车受损、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出医药费14404.51元,其伤情经司法鉴定结论为: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为9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为600元,营养期为60天,一人护理40天。另查明,被告胡某某所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7年8月26日0时起至2018年8月25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被告胡某某垫付原告医药费12000元。还查明,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城市户口,自2017年起至今一直从事电焊工作。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被告胡某某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造成原告受伤而引起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胡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向原告赔偿。本案中,被告胡某某驾驶的鄂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4404.51元(其中包含被告胡某某垫付1200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50元/天×40天),误工费11805.53元(47878元/年÷365天/月×90天),护理费3859元(35214元/年÷365天×4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800元,车辆修理费1032元,合计37501.0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壮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昭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受伤后的各项损失37501.04元。二、被告胡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800元。三、原告杨某某得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胡某某垫付款的医药费12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逾期给付(或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壮飞

书记员:张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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