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城县,系杨文通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盼成,天津桑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雄安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96585701N。
负责人张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兵,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被告张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盼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7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8321K1号货车沿大城采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位敢村路口处驶入逆行与对行杨文通驾驶的冀J×××××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冀J×××××号轿车乘车人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大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文通、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在大城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经法院技术室委托,经大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杨某某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二次手术费用6200元左右。原告杨某某护理人杨文通(系原告之父)系大城宏昌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职工。综上,原告杨某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005元,住院伙食补助600元(住院6天,每天100元),营养费3000元(每天50元,计算60天),护理费7834元(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制造业标准47660元/365天*60天计算),救护车费7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8321K1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大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被告驾驶证及所驾车辆的行驶证、被告从业资格证、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抄件;3,大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救护车票据,鉴定费票据;5,护理人收入证明等。
诉讼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对法院技术室委托的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资质均无异议,仅对原告杨某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认为原告杨某某的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文通无责任,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查明部分所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8321K1号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839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对原告杨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鉴定系由原告申请、本院对外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进行的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结论具有公信力,故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用系原告杨某某为确定受伤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原告杨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08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靓艳
书记员:许盛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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