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昌黎县团林乡贾河北村12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杨占久,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昌黎县东大市场广源超市南侧建新里小区2号楼2单元501室。身份证号x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占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
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裴某某因生意需要,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每月月初支付利息。现借款期满,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偿还,严重影响我资金周转和正常生活。原告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杨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因我生意资金紧张,向杨某借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每月初支付下月的利息。借款人裴某某(签名),担保人龙泽伟,贷款人杨某。2014年8月8日。
经本院审核,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的事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8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5万元,原告将3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见原告提交证据)。双方约定借款日期2014年8月8日,还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裴某某从原告杨某处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裴某某未按期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杨某主张被告裴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裴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借款人民币3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莉炜
审判员 蒋红梅
代理审判员 赵瑞利
书记员: 田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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