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某某
尹金兰
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
余军民
余春华
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系受害人杨春林之子)
原告刘某某。
(系受害人杨春林之妻)
原告尹金兰。
(系受害人杨春林母亲)
以上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夏和平,湖北民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余军民。
委托代理人余春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该村推荐的公民。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
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
法定代表人吴中南。
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
地址:黄冈市黄州大道33号。
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凡,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诉被告余军民、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某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的委托代理人夏和平、被告余军民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华、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余军民出资购买一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该车挂靠被告江某物流公司从事货运经营,该车的车牌号为鄂J×××××,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江某物流公司。
被告余军民聘用胡应冬为该车的驾驶员,每月向其支付工资。
2016年1月22日11时45分,胡应冬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梧桐湖新区凤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鲊洲村十四组路段时,因未安全谨慎驾驶,不慎与左侧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杨春林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春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6年2月23日,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鄂梁公交认字(2016)第01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胡应冬和杨春林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杨春林被撞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用970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
经查,被告余军民出资购买的挂靠江某物流公司经营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余军民、江某物流公司共同赔偿三原告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427520元;2、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的赔偿责任;3、由被告余军民、江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余军民辩称,事故情况属实,我已经根据梧桐湖新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支付了相应数额的赔偿款。
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原告诉讼的损失部分请求过高,请求依法予以酌减;因受害人杨春林及其母亲尹金兰系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赡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其在本案中没有主观过错,也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人口详细信息一份、信用代码证二份。
拟证明三原告和三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证据二、人口详细信息二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二份、机动车信息二份。
拟证明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和驾驶员驾驶资格及身份。
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详细情况,证实驾驶员胡应东和杨春林共同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一份、火化证明一份。
拟证明杨春林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疗费用9700元的事实。
证据五、人民调解协议书。
拟证明被告余军民为实际车主。
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一份。
拟证明鄂J×××××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证据七、证明三份、特种作业操作证一份、租赁合同一份、房租收据一份、中共梁子湖区委文件一份、鄂州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矛盾纠纷化解实施办法一份。
拟证明死者杨春林及其家人属失地农民,月山村已划入梧桐湖新区,死者杨春林一直在城市居住,从事电工作业,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被告余军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调解协议书及收条二张。
拟证明已按协议的内容向原告赔付了13万元及摩托车损失5000元。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江某物流公司的营业执照。
拟证明其主体情况。
证据二、挂靠合同、黄兵柱身份证及承诺书。
拟证明鄂J×××××号重型自卸车与江某物流公司系车辆挂靠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江某物流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三、保单二份。
拟证明鄂J×××××号重型自卸车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先依法赔付。
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认为三份证明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且其它证据无原件,请求法庭予以核实;对中共梁子湖区委文件及鄂州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矛盾纠纷化解实施办法无异议。
被告余军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对被告余军民及江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被告江某物流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及被告余军民、江某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中共梁子湖区委文件及鄂州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矛盾纠纷化解实施办法可证实受害人杨春林的死亡赔偿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1月22日11时45分,胡应冬驾驶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梧桐湖新区凤凰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鲊洲村十四组路段时,因未安全谨慎驾驶,不慎与左侧方向由南向北行驶的受害人杨春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梧桐湖新区月山村注湾30号)驾驶的鄂J×××××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春林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鄂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梁子湖大队作出鄂梁公交认字(2016)第012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应冬和杨春林对上述事故承担同等责任。
受害人杨春林受伤后,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花去医疗费用9700元,后因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27日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作为受害人杨春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由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名下,原车主虽系黄兵柱,但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了被告余军民,胡应冬作为被告余军民雇佣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余军民承担,被告江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对上述侵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江某物流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受害人杨春林及其母亲尹金兰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中共梁子湖区委文件,梁子湖区东沟镇原月山村已划入湖北省梧桐湖新区直管,及鄂州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矛盾纠纷化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杨春林、尹金兰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涉及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
诉讼费由被告余军民、江某物流公司负担。
被告余军民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97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60364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同等责任分担。
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被告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即301820元。
被告余军民所有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1820元。
综上,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421520元。
本案诉讼前原告与被告余军民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各项损失4215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负担3856元,由被告余军民、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作为受害人杨春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可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责任的有效证据。
由于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江某物流公司名下,原车主虽系黄兵柱,但通过买卖方式转让给了被告余军民,胡应冬作为被告余军民雇佣的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该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余军民承担,被告江某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对上述侵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对被告江某物流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受害人杨春林及其母亲尹金兰的户籍显示为农村户口,但根据中共梁子湖区委文件,梁子湖区东沟镇原月山村已划入湖北省梧桐湖新区直管,及鄂州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矛盾纠纷化解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故对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辩称受害人杨春林、尹金兰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及赡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涉及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及精神抚慰金由本院依法酌情认定。
诉讼费由被告余军民、江某物流公司负担。
被告余军民驾驶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119700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部分603640元,由事故责任方按同等责任分担。
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故原、被告方各自承担50%的损失,即301820元。
被告余军民所有的鄂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投保了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301820元。
综上,被告财保黄冈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方损失合计421520元。
本案诉讼前原告与被告余军民双方达成的赔偿协议系双方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各项损失42152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原告杨某某、刘某某、尹金兰负担3856元,由被告余军民、黄冈市江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856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长:金学锋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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