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佑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四川甘东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被告:甘孜州秦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康定市炉城镇两岔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300080736439Q。
法定代表人:张光富,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康定县,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四川省康定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住所地:康定西大街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叶涛,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林,四川廉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佑龙与被告叶某、甘孜州秦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某物流公司)、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佑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成乾、秦某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渊、被告张某某、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住宿费,共计费用14422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4时15分,被告叶某吸食毒品后驾驶川V095**号大货车从泸定向雅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2782km+800m(二郎山交警中队)处时,将正在执勤的原告撞倒在地,造成原告受伤和川V09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被告叶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受伤后在泸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106天。2017年2月16日,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故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金额为:误工费62903÷365×180=31020.65元,护理费40087÷365×60=658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60=3600元,营养费60×60=3600元,残疾赔偿金28335×20×10%=5667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药费35728.21元,住宿费2620元,以上共计144227.5元。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秦某物流公司,被告张某某系实际车主,其垫付了部分费用,但具体金额不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应在承保范围赔偿后,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叶某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
被告秦某物流公司辩称,被告张某某的肇事车辆确实是挂靠在秦某物流公司,公司也清楚发生的该交通事故,被告叶某系毒驾,所以秦某物流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是自己购买的,之前一直是自己在驾驶经营,后来自己生病了,医生建议不要开车,于是便雇佣了被告叶某驾驶肇事车辆,被告叶某是具备驾驶资格的,所以当时自己还和叶某签订了劳动合同;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当时去找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公司说叶某是毒驾,不予理赔;自己前后一共垫付了大概4万多元,有一部分钱是直接现金交给泸定县交警大队的,泸定县交警大队共出具了36500元的收条,被告要求在本案中把自己垫付的钱一并处理,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会根据原告的举证来发表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了被告叶某系毒驾,根据相关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4时15分,被告叶某吸食冰毒后驾驶川V095**号大货车从泸定向雅安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318国道2782km+800m(二郎山交警中队)处时,将正在执勤的原告杨佑龙撞倒在地,造成原告杨佑龙受伤和川V095**号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泸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6年9月28日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2月20日,被告叶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泸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原告受伤后在泸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枕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经过医院开颅血肿清除手术等治疗后,于2017年1月5日出院,住院106天,期间原告还到过四川华西医院门诊检查治疗。2017年2月16日,甘孜阳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原告杨佑龙系泸定县交警大队聘用协警;被告叶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被告张某某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费用36500元;川V095**号肇事车辆系被告张某某实际所有,并挂靠于被告秦某物流公司;被告张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民事侵权赔偿责任问题。该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叶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叶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双方构成雇佣关系,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叶某吸食毒品后酿成,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叶某应当与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被告张某某将肇事车辆挂靠于被告秦某物流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秦某物流公司也应当与被告叶某、张某某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后,再由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原告的损失金额问题。1、医疗费,原告主张35728.21元,有医院病历材料、医疗发票、处方笺、药店销售票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其中自费药费用按15%计算,即5359.23元(35728.21×15%);2、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28335元/年×20年×10%=56670元,其计算标准、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均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原告主张31020.65元,其依据标准过高,考虑到原告的工作性质以及受伤情况,另,原告也自认受伤后单位并未停发基本工资,故本院酌情认定800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6589.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请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6、营养费,原告诉请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7、住宿费,原告诉请262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实际治疗情况,酌情认定1000元;8、鉴定费,原告主张1300元,有鉴定发票、鉴定意见书相互佐证,系实际发生,本院依法予以认定;9、病历复印费用99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以上各项合计119586.85元。三、关于原告损失的承担问题。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5259.64元;剩余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共计34327.21元(即119586.85元-10000元-75259.64元),由被告叶某、张某某、秦某物流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另,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垫支医疗费等费用36500元,扣除其本应承担的34327.21元,剩余的2172.79元由被告人财保险康定支公司在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某某。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佑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086.85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康定支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张某某2172.79元;
三、驳回原告杨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原告杨佑龙负担668元,被告叶某、张某某、甘孜州秦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雪
书记员: 姜蓉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