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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毛某某、毛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秦解平(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
毛彩云
毛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古冶区林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毛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河北省唐某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现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
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毛彩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牟长青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李永顺、孙霞琳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毛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彩云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7月5日19时30分许,被告毛彩云驾驶冀BVD931号小型客车行驶至205国道古冶宝特龙饭店东侧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撞倒,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唐某市第四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毛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31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误工费25286.25元、护理费5973.83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35480元、鉴定费1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08582.46元。另查明,被告毛某某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122000元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十万元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毛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870元。
本院认为,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侵权人被告毛彩云驾驶冀BVD931号小型客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撞倒,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且由被告毛彩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冀BVD9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十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法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此次事故经唐某市交警支队第四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毛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毛彩云驾驶肇事车辆系租赁或借用,故此次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86.25元、护理费597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2379.92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31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01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740.08元,合计人民币88582.46元。
三、被告毛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6870元,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毛某某人民币6870元。
上述一、二、三判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1712.46元,给付被告毛某某人民币6870元。
四、被告毛某某、毛彩云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
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权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侵权人被告毛彩云驾驶冀BVD931号小型客车,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杨某某撞倒,致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且由被告毛彩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冀BVD93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十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合法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损失应当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由侵权人予以承担。此次事故经唐某市交警支队第四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毛彩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被告毛某某系肇事车辆车主,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毛彩云驾驶肇事车辆系租赁或借用,故此次事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条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86.25元、护理费5973.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72379.92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2319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鉴定费101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2740.08元,合计人民币88582.46元。
三、被告毛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费用6870元,由原告杨某某返还被告毛某某人民币6870元。
上述一、二、三判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民币201712.46元,给付被告毛某某人民币6870元。
四、被告毛某某、毛彩云不负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杨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2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审判长:牟长青
审判员:李永顺
审判员:孙霞琳

书记员:陈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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