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天津市渤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山,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利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
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被告柳萌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陵园路92号。
负责人闫洪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运广,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与郎利民、柳萌萌、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良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郎利民、被告柳萌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2日19时10分,被告郎利民驾驶冀D×××××、冀DYR71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柳萌萌),在302省道203KM+598M处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原告杨某某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郎利民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费13660.96元。2、误工费4492.94元*2月=8985.88元。3、护理费8066.95元,护理人员陈继凯,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一个月,月工资8066.95元。4、营养费30日*50元=1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泊头市医院住院从2016年4月12日到5月6日,24天,每天100元,合计2400元。6、交通费1056元,包括原告从沧州到北京市检查.所产生的交通费用。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36270元。
要求商业三者险承担13660.96+2400+1500=17560.9元,17560.96-10000=7560.96元,7560.96*90%=6804元;强制险承担:10000+8985.88+8066.95+1056.25+600=28709元,合计35513元,扣除被告垫付的9000元,再给付原告26513元。要求被告商业险承担90%的责任的依据为《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十八条。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郎利民负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2、××例。在泊头市医院住院24天从2016年4月12日到5月6日。伤情为头皮裂伤,鼻骨折,外伤头晕,中度焦虑症。3、诊断证明和病假证明。由北京安定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一月(2016年5月6日的证明)。4、医疗费票据19张。包括泊头市医院17张,北京医院2张。5、用药清单。6、交通费票据7张。7、原告本人劳动合同,证明以及2016年1月、
2月、3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均工资4492.94元。8、护理人员陈继凯的劳动合同、陈继凯系原告姐夫,陈继凯的身份证复印件、护理证明、工资表、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证明。证明月均工资8066.95元。9、保险单2张。10、鉴定费票据1张。11、鉴定结论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休息期限30—60日、护理期限20—30日、营养期限20—30日。12、杨某某和陈继凯的工资银行卡明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例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长期医嘱明确不需要加强营养,体温单上,原告在4月20日至5月5日记载为外出,到5月6日出院,应扣除在此期间的医疗费和产生的伙补等相关费用。对北京安定医院的证明和医疗费、交通费票据ETC消费记录和火车票不认可,理由认为没有转院证明。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认为原告的劳动合同为复印件、没有提供社保缴费证明,无法证明与该单位有劳动合同关系。对于单位证明没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字,不认可。对原告的月工资4492.94元,没有纳税证明,不认可。护理人员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于杨某某的质证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认可休息期35天,护理、营养期20天。对于医疗费票据请法庭核实。
被告郎利民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柳萌萌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出撤回对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申请追加柳萌萌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13660.96元有票据为证,北京安定医院的证明与泊头市医院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具有关联性,医疗费(包括北京安定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不应赔偿北京安定医院的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8985.88元,误工期2个月,鉴定意见为30---60日,本院酌定误工期45天,工资标准按照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月均工资3056.1元(1月2147.63、2月3287.97元、3月3732.72元),本院确认误工费4584.15元。原告主张护理费8066.95元,护理期1个月,护理人员陈继凯的月工资标准按照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和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计算为(2016年1月5747.71元、2月5692.95元、3月5906.25元)月均5872.3元,本院确认护理费为5872.3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交纳税证明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结合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营养期限25天,每天50元,营养费为1250元,被告提出没有医嘱证明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交通费1056元,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29217.41元。扣除柳萌萌垫付的900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0217.41元。被告柳萌萌给原告垫付9000元医疗费,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目类)返还。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赔偿90%的主张,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项目)赔偿原告1000元,赔偿柳萌萌9000元。(死亡伤残项目)限额内赔偿原告(4584.15+5872.3+600+600)11656.4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660.96+1250+2400—10000)*90%}6579.8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9236.3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柳萌萌9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良忠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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