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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唐某市。
委托代理人:安建慧,
河北顶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某市路北区天元大厦*层401。
负责人:杨锦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佟洪宇,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下简称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建慧、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洪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共计人民币81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7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25日。2017年12月29日12时10分,吴生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69**号车辆沿迁曹线行驶时,与王永胜驾驶的×××/冀B27**号车辆相撞,发生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吴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永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保险,但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共造成车损74510元、施救、吊装费5000元、公估费2190元,合计人民币81700元。原被告因险理赔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
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辩称,车损鉴定数额过高,原告单方委托公估鉴定,没有通知我司,程序不合法。我司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用不承担,施救费只承担车辆本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于2018年1月5日委托
河北鑫广泰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号车辆的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1份,确定×××号车辆损失为人民币73010元,原告为此支出公估费用2190元。此后原告对×××号车辆进行了修理,其提交唐某市丰南镇霸龙重卡汽车配件经销处开具的配件明细4张、合计金额为67510元的配件费发票6张、唐某市丰南镇大昌汽车修理部开具的金额为7000元的维修费发票1张及明细1张、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1份、欲证实其以转账形式向唐某市丰南镇大昌汽车修理部经营者臧昌季支付修理费74510元;另提交施救、吊装费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号车辆损失过高,配件本身金额过高;其修理费应支付到对公账户,不认可其给个人打款,且出险时间为2017年12月29日,打款时间为2019年3月,不符合常理。因原、被告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号车辆损失虽有《公估报告书》、维修发票、配件费发票、银行账户明细、唐某市丰南镇大昌汽车修理部维修及唐某市丰南镇霸龙重卡汽车配件经销处配件清单等为据,但其向唐某市丰南镇大昌汽车修理部经营者臧昌季支付款项,却由唐某市丰南镇霸龙重卡汽车配件经销处开具配件费发票,不能证实其配件费的支付情况,故对于原告支出的7000元维修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出的配件费用,本院参照《公估报告书》及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的定损结论,酌定为5351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吊车费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单方委托公估,公估费2190元不予支持;故原告损失共计65510元,被告安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在×××号车辆机动车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65510元。被告的其它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号车辆保险理赔款人民币6551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3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
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莉

书记员: 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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