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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杨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唐秀兰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黑龙江南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唐秀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唐秀兰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被告杨某某、唐秀兰到庭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9月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被告杨某某、唐秀兰到庭参加诉讼。
2016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彬,被告杨某某、唐秀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房屋建造投资款13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2015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投资以被告名义在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建造房屋一座,面积为120平方米,房屋使用权归原告。
原告投资130000.00元将房屋建成竣工,被告不同意房屋的永久使用权归原告。
为此,双方发生争执,由于双方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13万元,被告收回享有使用权的房屋。
杨某某、唐秀兰辩称,该房屋现在由原告使用,我一天没有用此房屋。
该房屋中有我们的农村宅基地、木料和人工费,这些东西都被原告占有,让我们返还原物事实不存在。
房屋我不要,也不可能返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是亲兄弟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4年春,被告杨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宅基地建房,经过了村乡的逐层审批,并且乡政府还补助被告杨某某10000.00元钱。
当时原、被告口头协商,由原告投资在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一组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
2014年11月开工,2015年10月15日竣工。
建房时被告杨某某投入木料价值1008.00元、沙子价值500.00元、四轮车及人工费2400.00元,其余建材等都是原告投入的。
现该房屋一直由原告居住使用。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进行价值评估。
2016年12月9日,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黑育林评报字【2016】第97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价值原值为116200.00元,净值为10458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亲兄弟关系。
原告投资建造的房屋是在被告杨某某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集体所有,但使用权属被告杨某某。
因宅基地与地上的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被告应将原告建造房屋的投资费用扣除自己投入的费用后,返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00元依据不足,应以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净值为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投资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房合同、照片复印件,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胥先君、杨传荣出庭作证的证词及被告提供的购买木材收据4张和照片3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建房用料清单和收据,因清单大部分是自己书写,其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投资款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一组,面积120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户归被告杨某某、唐秀兰所有;被告杨某某、唐秀兰给付原告杨某某建房款100672.00元[104580.00元-(1008.00元+500.00元+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资产评估费3000.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500.00元,被告杨某某、唐秀兰承担1500.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56.50元,被告杨某某、唐秀兰负担1156.5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亲兄弟关系。
原告投资建造的房屋是在被告杨某某具有使用权的宅基地上,该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集体所有,但使用权属被告杨某某。
因宅基地与地上的房屋具有不可分割性,所以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归属于被告,被告应将原告建造房屋的投资费用扣除自己投入的费用后,返还给原告。
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30000.00元依据不足,应以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评估净值为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投资款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建房合同、照片复印件,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胥先君、杨传荣出庭作证的证词及被告提供的购买木材收据4张和照片3张,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建房用料清单和收据,因清单大部分是自己书写,其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建房投资款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伊春市南岔区迎春乡艾林村一组,面积120平方米砖木结构平房一户归被告杨某某、唐秀兰所有;被告杨某某、唐秀兰给付原告杨某某建房款100672.00元[104580.00元-(1008.00元+500.00元+24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资产评估费3000.0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1500.00元,被告杨某某、唐秀兰承担1500.0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156.50元,被告杨某某、唐秀兰负担1156.5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审判长:郑祖惠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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