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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绍华(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喻宏伟(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绍华,远安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
负责人王志波,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鹏,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喻宏伟、刘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绍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鹏、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喻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XXXXX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杨某某的和杨晓倩(另案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及另案原告杨晓倩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杨某某,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属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达成一致的车辆修理费939元、手机损失520元(定损数额)、误工费标准11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2015年4月23日出院医嘱3个月左下肢严禁负重,2015年8月5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个月左下肢严禁负重,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4个多月内仍存在误工,对原告主张的的误工时间住院25天+出院后120天=145天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145天×114元/天=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保险公司辩称的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861.43元、误工费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967.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59元(939元+520元),合计30337.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8517.5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4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1.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033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鄂XXXXX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杨某某的和杨晓倩(另案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限额10000元,伤残、死亡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庭审中原、被告及另案原告杨晓倩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杨某某,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属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对双方均无异议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以及达成一致的车辆修理费939元、手机损失520元(定损数额)、误工费标准114元/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无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25天,2015年4月23日出院医嘱3个月左下肢严禁负重,2015年8月5日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建议1个月左下肢严禁负重,可以证明原告受伤出院后4个多月内仍存在误工,对原告主张的的误工时间住院25天+出院后120天=145天本院予以采纳,即误工费145天×114元/天=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元/天,保险公司辩称的20元/天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采纳,即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天=500元。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861.43元、误工费16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967.5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59元(939元+520元),合计30337.9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18517.50元,财产限额内赔偿145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61.4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损失3033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6067289288)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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