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起诉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上诉人杨某某、周某因第三人撤销之诉,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撤1号不予受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杨某某、周某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撤1号民事裁定,指令沙市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上诉人陈奕兵以其位于沙市区××路(津湖花园)C型1栋2门5楼1号房屋作抵押向上诉人杨某某、周某借款2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2015年2月4日,被上诉人罗维娜、陈泓宇起诉陈奕兵协助办理房屋过户,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奕兵将上述抵押房屋赠予其子陈泓宇。陈奕兵明知自己有抵押借款未偿还,故意与罗维娜、陈泓宇恶意串通通过诉讼转移房产、逃避债务,明显损害了杨某某、周某的合法利益。杨某某、周某认为(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已造成其20万元债权的优先受偿权无法实现,一审裁定以该调解书未损害杨某某、周某的民事权益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杨某某、周某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明显不当。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某、周某所诉被告陈奕兵、罗维娜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荆州市××××路(津湖花园)C型1栋2门5楼1号房屋一套,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0年6月22日,陈奕兵、罗维娜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陈奕兵所有,陈奕兵将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还清后即将房屋过户登记至儿子陈泓宇名下。2012年6月20日,陈奕兵经与罗维娜协商,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陈奕兵个人名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为沙2012059**号)。此后,陈奕兵以该房屋抵押向杨某某、周某借款20万元,并于2012年7月11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荆州房他证沙字第××号)。2015年2月,罗维娜、陈泓宇诉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陈奕兵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陈泓宇名下。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1日作出(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一、位于荆州市××××路(津湖花园)C型1栋2门5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沙××号)归陈泓宇所有,罗维娜、陈奕兵协助陈泓宇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二、以该房屋抵押向杨某某、周某借款的未偿还借款部分由陈奕兵偿还(抵押权人杨某某、周某在抵押权20万元范围内对该房屋优先受偿)。案外人周蕾因与陈奕兵民间借贷纠纷向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依法裁定对陈奕兵个人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杨某某、周某从该执行案中知晓(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情况,即于2017年12月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认为,本案杨某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泓宇、罗维娜与陈奕兵达成的协议【位于荆州市××××路(津湖花园)C型1栋2门5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沙××号)归陈泓宇所有】内容错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民事调解书。杨某某、周某提交了上述房屋他项权证书,能够证明杨某某、周某系该房屋合法的抵押权人。杨某某、周某对(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物享有抵押权,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而具备对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杨某某、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即应提供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位于荆州市××××路(津湖花园)C型1栋2门5楼1号房屋(产权证号:沙××号)归陈泓宇所有,罗维娜、陈奕兵协助陈泓宇办理该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陈泓宇、罗维娜、陈奕兵可依据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房产过户登记。杨某某、周某在起诉时提交了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其对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中的标的物享有合法的抵押权。该事实能够证明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陈泓宇对荆州市××××路(津湖花园)C型1栋2门5楼1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与杨某某、周某对抵押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之间存在权利冲突。据此,应认定杨某某、周某起诉时提供了能够证明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可能存在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并可能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证据材料。至于双方的权利如何认定,需经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基于对相关证据的质证认证,查明案件事实,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杨某某、周某享有的抵押权是否受到侵害等进行审理认定,才能对其主张的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存在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作出裁决。虽然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在立案时需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能否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进行审查,但不能以立案审查替代实体审理。只有在起诉人无证据材料或提交的证据材料明显不能证明生效裁判内容错误并损害其民事权益的情形下,才应依法裁定不予受理。一审法院未经双方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辩权利,在立案审查阶段即对争议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裁决,剥夺了杨某某、周某的诉权,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确立的在立案时进行适当实质审查的立法本意,对此本院予以纠正。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陈泓宇、罗维娜诉陈奕兵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未通知杨某某、周某参加诉讼,杨某某、周某无从知晓该案的审理情况,属于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杨某某、周某从案外人周蕾与陈奕兵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中得知沙市区法院(2015)254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情况后,即于2017年12月向沙市区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杨某某、周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期限及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条件要求。综上所述,杨某某、周某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7)鄂1002民撤1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莉
审判员 陈 林
审判员 全 华
书记员:卢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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