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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王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张景东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市民。
被告刘某某,市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所在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庆文,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陈小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庭审中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最后陈述,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3月14日,被告刘某某将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15日0时起至2014年3月14日24时止。
2013年11月6日9时2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冀B×××××号轿车,沿碣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碣石花苑小区路段时,与在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侧面相刮,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杨某某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9820.18元,门诊检查费1480.1元(1494.3元-14.2元),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足挫伤。
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秦皇岛海港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7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其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至8000元;其伤后休息时间建议为180-27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称其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6587.28元(166587.2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赔偿其80%,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比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7269.82元(46587.28元×80%)。基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57269.82元(120000元+37269.82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57269.82元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自愿达成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称其为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申请精神损害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法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因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雇佣司机,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应由其雇主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某剩余经济损失46587.28元(166587.28元-120000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赔偿其80%,根据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主张比例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37269.82元(46587.28元×80%)。基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刘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57269.82元(120000元+37269.82元),被告王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保险理赔款157269.82元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对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2元,减半收取1731元,由原告负担3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

审判长:陈小芳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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