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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贺茂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正新,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与诉讼,代为调解,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贺茂盛,农民。
委托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诉讼。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贺茂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罗晓明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新、张少华、被告贺茂盛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原告将位于房县城关镇白路村4组的旧房交于被告改建,双方合作建成一栋七层住宅楼。合作建房协议签订后,被告贺茂盛如期在双方约定的地点开始建房,并雇佣原告杨某某在该工地看场,双方约定月工资1000元。2010年9月4日下午4时许,原告杨某某在跨过墙角钢筋扎的笼子时,不慎掉落入钢筋笼内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房县向氏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5天,期间被告贺茂盛支付医疗费2400元。2013年6月1日,原告杨某某在房县人民医院做cr检查报告显示,原告左胫骨下段陈旧性骨折并左踝关节创伤性关节炎。2015年1月27日,被告为合作建房未尽事宜找到原告要求配合办理,原告提出受伤做不了事,被告提出补偿原告40000元,原告口头同意并声称要多了被告也不会给。后被告分别于当天及同年3月10日付给原告现金10000元和30000元,合计40000元。2016年3月16日,经原告杨某某委托,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以(2016)临鉴字第026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杨某某左内踝、后踝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为8级伤残。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25876.3元。

本院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该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自觉履行义务的,法律上予以认可;但过了诉讼时效,权利人的胜诉权自动消灭。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9月4日受伤,经诊断为左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该伤害是明显的。从被告贺茂盛支付原告杨某某2010年9月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5年3月10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30000元补偿款的事实,即便确认原告杨某某诉讼时效中断后新的诉讼时效期间也应当是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6年6月17日,原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时效中止、中断的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存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第17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90元,减半收取309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9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孟奕悦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168条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 第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百一十九条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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