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才
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
付占国
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才,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灵寿县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占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灵寿县,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才诉被告付占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才诉称,2015年6月3日15时许,在陈庄镇西石门村,被告与原告因道路施工问题产生纠纷,进而发生撕打,原告的头部被被告打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原告为治疗伤情,分别在灵寿县医院住院和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进行了治疗。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7477.85元,误工费5175元,护理费131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16667.52元,故提起民事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费用16667.52元。
原告杨某才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灵寿县公安局灵公(陈)行罚决字(2015)02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拟证明原告的伤系被告殴打所致,行政处罚决定已生效。
2、原告在灵寿县医院住院病案和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病历。
拟证明原告住院9天、伤情:(1)双眼睑软组织损伤;(2)右眼外伤性球结膜下出血;(3)左眼睑异物;(4)上牙左1、右1牙震荡;(5)上牙右2牙外伤性缺失;(6)2型糖尿病。
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
3、灵寿县医院收费票据10张医疗费6872.85元,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收费票据6张医疗费605元。
拟证明花医疗费7477.85元
4、灵寿县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原告与灵寿县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签订的劳动合同,灵寿县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原告2015年3、4、5月份工资表。
拟证明原告系灵寿县绿丰种植专业合作社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450元,误工损失为3450÷30×45=5175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
拟证明原告杨某才损伤属轻微伤。
6、鉴定费票据一张。
拟证明鉴定费8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
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用药明细,不知道用药是否用于伤情,灵寿县医院票据10张如法院查实合理部分予以承担,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6张票据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伤属轻微伤,灵寿县医院有能力治疗。
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没有构成伤残,牙受伤不影响工作,所以被告不承担误工费,被告调查原告不属于合作社的工作人员,合作社有营业执照,但没有营业,请法院调查核实,如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承担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每天54.15元计算,原告的伤不符合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
被告付占国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称,1、原告在灵寿县医院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予以承担,不合理部分不承担。
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不承担。
2、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5元计算。
3、误工费原告因牙齿受伤,不影响劳动,对误工费不承担。
4、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5、交通费由法院酌情。
6、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称其为合作社职工,不属实,原告其实是农民。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付占国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占国与杨某才因道路施工问题产生纠纷,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的右眼及牙齿打伤,给原告造成损失16067.48元,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主张不承担误工费、不合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5元计算,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占国赔偿原告杨某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067.48元。
案件受理费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付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付占国与杨某才因道路施工问题产生纠纷,发生撕打,被告将原告的右眼及牙齿打伤,给原告造成损失16067.48元,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主张不承担误工费、不合理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日平均工资54.15元计算,但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付占国赔偿原告杨某才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6067.48元。
案件受理费2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付占国负担。
审判长:白建刚
书记员:刘英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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