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春雷,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金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
住所地:通河县乌鸦泡镇依某村。
法定代表人:曲长青,职务:厂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各项款项共计人民币1165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利息以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按月利2分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开始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原告的原煤及矸石,经济往来很多,因通河县依某砖厂生产需要资金10万元周转,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借款时说尽快还款,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履行约定给付欠款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多次从原告杨某某处购买原告的原煤和矸石,因生产需要,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在原告杨某某处借款100,000.00元,并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了欠据,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被告借款时说尽快还款,后原告杨某某多次找到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承认原告杨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杨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清楚,有欠据在卷佐证,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偿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6500元,以上共计116500元;
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欠款利息(以本金1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5元,由被告通河县依某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铁军
书记员: 李伟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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