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方式:18931779880。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身份证号:。
联系方式:15133789656。
原告杨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明文、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7日20时左右,被告孙某某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翻斗车,沿乡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廊泊公路田村路口时,与沿廊泊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杨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冀J×××××号小型轿车乘车人陈金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沧县交警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某负次要责任,陈金祥无责任。
经交警队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评估原告的车损为34868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209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损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杨某损失:车损:34868元;施救费:1050元;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2090元;交通费:169元,医疗费:633元,以上共计:41810元。
为证实以上损失,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明车损金额是34868元。
2、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拆解费票据各一份。
3、交通费票据27张,证明金额是169元。
4、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三张。
5、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事故认定书。
经质证,被告孙某某称,我不认可原告的损失。我不同意原告主张的70%承担比例,此事故原告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应该给我修车。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对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被告孙某某应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沧县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合法准确,被告孙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
原告关于车损34868元的主张,提交公估报告书一份,证据确实充分,故本院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车辆损失确定为34868元。
原告主张施救费1050元,系原告为避免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必然损失,数额合理,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拆解费3000元,评估费2090元,系原告为确定损失数额而支出的必然费用,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医疗费633元的主张,提交沧州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票据三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该诉请予以支持。
原告关于交通费169的主张,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50元。
综上,原告杨某的损失共计41691元。
对原告杨某的损失应由被告杨荣亮比照交强险先行赔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荣亮应赔偿原告杨某29184元。根据被告杨荣亮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杨荣亮赔偿原告杨某损失29184元。
以上判决内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减半收取266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淑芹
书记员:孟赵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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