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259号。
法定代表人吕秋立,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涛,该公司经理。
上列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现在易县66184部队服役。
委托代理人朱建伟,河北悦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晗,农民。
委托代理人平轩,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轩,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占杰,农民。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2014)定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振,被上诉人杨某及委托代理人朱建伟,被上诉人平轩、平占杰及李昌、平晗的委托代理人平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4月14日2时10分许,被告李昌驾驶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沿定兴县北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仓巨村路段时将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杨某等四人刮倒,造成原告杨某等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等四人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原籍陕西省扶风县杏林镇召村漳召115号。
四、财产损失构成:原告主张衣物受损要求赔偿1,000元,无证据证实。
五、医疗费:1、陕西杨陵仁和中医医院1,531元。2、天津医院98.4元。3、武警总医院1,049元。4、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405元。计3,083.4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住院243天=12,150元。
七、营养费:每天50元×住院243天=12,150元。
八、护理费:每月3,400元×8月(原告住院243天)=27,200元。
九、交通费:原告要求3,565.5元,被告称数额较高,应根据住院情况酌定。
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九级伤残,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20年×20%=90,320元。
十一、鉴定费:1,147元。
十二、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女孩杨梦涵,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15年÷2人×20%=20,461.5元。
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10,000元,被告称数额较高。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43天,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骨盆骨折、骶骨开放性骨折、臀部软组织撕裂伤、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脱套伤、额部皮肤裂伤、左侧坐骨神经挫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等。医疗费已由被告平占杰支付。
十五、保险情况:1、冀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0,000元、不计免赔。2、冀F×××××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在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晗,冀F×××××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轩,两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平占杰,被告李昌为平占杰雇佣的司机。
十七、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81,077.4元。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原告在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前往其他医院治疗,医疗票据客观真实,符合常理,应予认定。关于交通费,原告前往多家医院治疗、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均系正规发票,予以认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为现役军人,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320元,应予支持。鉴定费系为查明伤残情况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花费,保险公司应予赔偿。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达25%,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伤情比较严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杨某损失数额为医疗费3,0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50元、营养费12,150元、护理费27,200元、交通费3,565.5元、残疾赔偿金90,3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461.5元、鉴定费1,1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80,077.4元。因冀F×××××号车在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冀F×××××挂车在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范围内,故两公司应各赔偿50%计90,038.7元。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0,038.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计90,03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2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负担1,960元,被告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负担1,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上诉人杨某提交了杨陵仁和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杨陵仁和中医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其受伤后在该医院治疗,产生费用合理有效,与本案有关。上诉人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对杨某提交的证据不认可,认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杨某如果持有上述证据应当庭出示,现提供该证据对真实性有异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上诉提出的下列问题:1.医疗费。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正规合法的医疗费票据,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2.营养费。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提交的解放军二五二医院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营养费并无不妥之处。3.交通费。交通费是此次交通事故,杨某到医疗单位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杨某提的交通费票据,判决由二上诉人承担赔偿交通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建南营业部、人保财险高碑店公司上诉理由均没有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4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建南营业部负担3,92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负担3,9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荣昌 审 判 员 张书明 代理审判员 孙欣欣
书记员:陈绍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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