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聂丽,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俊某,又名贾三篇,男,汉族,住安新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贾俊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被告贾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股金及利润人民币11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丈夫贾兰柱于1993年同被告合伙做废旧有色金属生意,于2009年退股。经结算,截止2009年7月20日,被告应退还原告夫妇股金和利润165万元,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五年还清。2009年7月24日原告丈夫去世。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仅给付了原告49万元,至今仍欠116万元未付。
被告贾俊某辩称:1.贾兰柱与原告杨某某系被告的堂叔、堂婶,双方关系向来很好。1994年,双方合伙经营金属回收加工生意,1994年至1998年被告占三分之一股份,原告方占三分之二股份。1999年至2007年期间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合伙期间,全部由被告负责经营,其中艰辛颇多,原告方为干股。自1994年至2009年7月20日贾兰柱去世,贾兰柱共支取本利1991500元,被告支取本利100万元,另有机器设备作价77万元折给被告。2、2007年底工厂已破产关停,经双方结算,应收款为968万元(含工厂转让款500万元及预付款468万元),应付款736.834万元。如预付款到位后应有原告方165.4542万元,被告66.2万元,上述款项不含前期各自支取的本利。3.2008年被告自己又担负外债约60万元。4.贾兰柱2007年患病至2009年7月24日去世,支付医疗费用约38万元,被告为此向他人借款约20万元,被告另向他人借款13万元为原告购买轿车,并自己负担银行贷款利息约15万元,上述费用约48万元。5.在贾兰柱去世前几天,被告在特殊条件及环境下打了1654542元的欠条,并证明三至五年内还清,在场十几人及见证人签字。打完欠条4天后贾兰柱去世。从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被告又给付原告款49万元。2012年6月8日被告因误入传销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12月底释放,再无力偿还债务,从2015年至今靠打工维持生活。6.双方合伙期间,被告取得集体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合伙经营,未收取过任何使用费。被告同时请求:1.重新核实合伙账目。2.原告承担181.917万元的负债。3、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约23万元。4.原告承担场地使用费25万元。5.原告承担被告与家人工资42万元。6.原告承担债务利息90万元。7.返还被告的土地使用证书及环保手续。申请见证人陈某1、陈某2、魏某出庭或者法院庭外调查。申请原告出示被告所打欠款证明及保证书的所有资料。申请原告出示自2007年破产停工至2009年7月份前,被告与贾兰柱结算明细,申请法院对帐目进行审计核算。申请调取2007年安新县公安局就新疆“诈骗”案件去新疆取证的笔录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贾兰柱(已故)系夫妻关系,被告系二人的堂侄。自1993年至1994年间开始,贾兰柱与贾俊某开始合伙经营有色金属生意。
2009年7月12日,被告向贾兰柱出具欠款证明一份,载明“欠款证明2009年7月12日贾三篇与贾兰柱结算:截止2009年7月12日,应有贾兰柱股金与利润1654542元,协商定于三年内还清。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偿还清,应提前申请延期,但延期不能超过两年,截止2014年8月底,否则用固定资产抵押”,见证人陈某1、陈某2、魏某在该证明上签字。
2009年7月20日,被告向贾兰柱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09年7月20日结算,应承担贾兰柱、杨某某利润及股金165万元,分五年还清,截止2014年8月底,每年偿还30万元,在未偿还清前,房产不能过户(厂子),如在五年内偿还不清,用固定资产评估过户偿还”。见证人魏某、陈某1、陈某2在该还款计划上签字。
2009年7月24日,贾兰柱因病去世。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29万元款项。
2012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已偿还原告29万元,剩余136万元于2012年2月底之前偿还20万元;其余116万元分两年还清,2012年12月偿还30万元,2014年8月底偿还86万元。被告将保定泰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环保手续、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用以对上述债务进行抵押。
之后,被告再次给付原告20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其余1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还款计划、保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自2001年即与被告散伙,并申请证人臧某、段某出庭作证,但该二人当庭均称系听贾兰柱说的散伙,系传来证据,仅凭该二人证言尚不足以支持原告的主张。
被告辩称自2009年散伙,但其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均证明自2007年即已经停产,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贾兰柱与杨某某育有三女,分别为长女贾芳、次女贾静、三女贾薇。诉讼中,本院征求了贾芳、贾静、贾薇三人的意见,三人均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不参与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贾兰柱生前与被告合伙经营,依法享有收回入伙本金及利润的权利。上述本金及利润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贾兰柱的妻子及第一顺序唯一继承人,依法享有收回入伙本金及利润的权利。被告于2009年7月12日向贾兰柱出具欠款证明,认可截止当日有贾兰柱股金及利润1654542元并承诺三年内付清的事实。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2012年2月11日,先后两次以还款计划、保证书的形式将上述债务的数额确认为165万元,同时明确了还款计划,且已给付了原告4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余款116万元,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协议,给付原告剩余款项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11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打欠条系基于特殊的环境和条件,但其当庭对欠款证明、还款计划、保证书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出具该三份书证时均有多人在场见证,故无论被告当时基于何种考虑,其签署上述书面证明时系自愿行为,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在此后被告履行了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该行为充分说明了双方协议的真实性,被告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给付原告剩余款项。
关于散伙时间,原、被告陈述不一致,但无论具体散伙时间是哪一年,都不能推翻被告自己确认的欠款证明、还款计划、保证书,亦不能否认被告尚欠原告116万元的事实。
被告另提供了投资明细、支取明细及结算明细、资金表、预付款欠款证明、贾七河死亡证明、借款证明、贷款利息偿还凭证、贾兰柱支取股金及利润明细、新疆工厂房地产买卖合同公证书;被告欠他人借款的借据。因双方已经散伙,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证明、还款计划、保证书,双方之后亦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双方关于合伙的事项应以该三份证据确认的事实为准。在本案中没有考证被告所提供其他证据的必要,上述证据也不能推翻被告签署的欠款证明、还款计划、保证书,亦不能否认被告欠款116万元的事实。
被告另提出重新清算账目,要求原告返还应负债务、垫付医疗费,承担场地使用费、被告方工资、债务利息。因双方对合伙期间的资金分配、返还已经共同确认,且已部分履行,故对被告重新清算账目的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提出的上述要求均系合伙期间内的事务,在双方已经散伙且被告已经确认应给付原告方资金数额的前提下,再提出上述要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返还保定泰康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环保手续、土地使用证。上述证照系被告为取得原告信任,自愿交于原告,以确保债务得到履行。现债务仍未履行,故对被告要求返还上述证照的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申请调取新疆“诈骗”案件的相关材料,其当庭明确表示上述案件并未被相关部门立案侦查,且其知悉“被骗”的时间是2007年、2010年。综上,被告主张所谓“诈骗”并无证据支持,被告在签署欠款证明、还款计划、保证书时对上述案件所涉债务已经明知,并不构成重大误解。被告于2012年签署的保证书,其当时也没有就上述情况提出异议。被告现在申请调取上述证据对本案的最终处理并无实质影响,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另当庭申请见证人陈某1、陈某2、魏某出庭,申请原告出示结算明细。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上述人员是否出庭作证、书证是否提交已无必要,故对被告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俊某给付原告杨某某款人民币1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4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620元,由被告贾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东
书记员: 卢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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