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彭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裕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大队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勇,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负责人赵尚年,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米娜,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彭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米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彭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9110.5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97.5元,结合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9408元(其中包含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97.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住院20天,每天50元,共计10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包含被告彭某某垫付的120费用10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L1、2、4椎体骨折,共住院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在时间及编号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原告单位裕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实际扣发工资的金额。鉴于原告实际误工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30614元计算,应为30614÷365×90=7548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伤情系锁骨骨折、腰椎1、2、4椎体骨折,共住院21天。另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及2013年10月13日的诊断证明均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病情,对原告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予以认可。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原告爱人杨文忠单位河北奥欣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但不能证实其实际扣发工资的金额。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事发年度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应为42612÷365×21=2452元。
关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内容载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090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04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自行车损失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897.5元应予以返还。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冀AZ9733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冀AZ9733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2.5元,返还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120费用共计389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对本案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事故车辆冀A×××××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彭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杨某某及被告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9110.5元、门诊收费票据金额为297.5元,结合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系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共计19408元(其中包含被告彭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797.5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3年10月13日共住院20天,每天50元,共计1000元。
关于交通费,根据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而实际发生的费用。考虑到原告因伤住院治疗,住院、出院确需必要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包含被告彭某某垫付的120费用100元)。
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的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可以证实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锁骨骨折、L1、2、4椎体骨折,共住院20天,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在时间及编号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可,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认可原告的误工时间为90日。关于原告的误工费标准,原告仅向本院提交原告单位裕华区环境卫生管理大队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及实际扣发工资的金额。鉴于原告实际误工的情况,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年平均工资30614元计算,应为30614÷365×90=7548元。
关于原告的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载明原告伤情系锁骨骨折、腰椎1、2、4椎体骨折,共住院21天。另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及2013年10月13日的诊断证明均显示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结合原告病情,对原告住院期间21天的护理予以认可。关于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原告虽向本院提交原告爱人杨文忠单位河北奥欣电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但不能证实其实际扣发工资的金额。故原告的护理费可参照事发年度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42612元计算,应为42612÷365×21=2452元。
关于原告的自行车损失,根据事故认定书内容载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有受损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自行车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
综上,原告杨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共计30908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4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的10408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3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自行车损失200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事故车辆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1000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彭某某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3897.5元应予以返还。
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冀AZ9733号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05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事故车辆冀AZ9733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02.5元,返还被告彭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及120费用共计3897.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322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审判长:刘爱利
书记员:李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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