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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某等与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李某某
李世茹
郝惠生(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
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闫丰收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李某某。
系杨某某之子。
原告李世茹。
系杨某某之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郝惠生,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栾城县宏达路。
法定代表人:曹月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丰收,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李某某、李世茹与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丽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杨某某、李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杨某某、李世茹系母女关系。
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一个商铺《沸点名邸商业VIP认购书》,第9条约定2011年12月底交房,第11条约定如果到期不能交房承担金卡金额30%违约金;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第二个商铺《沸点名邸商铺VIP认购书》;5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沸点名邸商铺VIP认购书》,为原告李某某、李世茹购买C6、C7两个商铺,并交付首付款共计540000元。
截至目前,原告未接到被告的书面收房通知,原告多次催促,并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未果,已逾期交房近29个月,因此,请求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商铺,同时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6000元,承担至起诉时逾期交房29个月租金损失126672元。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我方同意履行合同交付原告商铺,同意赔偿逾期交房违约金6000元。
但原告要求我方赔偿租金损失无相关依据,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对商铺交付时间也未确定,原告所持VIP认购书手写条款系业务员私自添加,该交房时间我公司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存在沸点名邸c-6、c-7商铺买卖关系。
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应尽快补签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原被告对2011年5月25日“沸点名邸商铺认购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认购书显示,客户姓名分别为李某某,房号为“商铺C区-C6”,李世茹,房号为“商铺C区-C7”,故被告应向原告李某某、李世茹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杨某某无权向被告提出交付要求。
被告交房时,原告李某某、李世茹应按实际面积自觉交纳剩余房款,否则被告可另行起诉。
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手写交房时间效力及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交房时间,双方对2011年3月30日“沸点名邸商铺VIP认购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2011年12月底交房”,是售楼员手写,应无效。
本院认为,从手写内容看,补充的四条内容,字迹清楚、条理清晰。
2011年5月25日原告又凭此认购书进行选房并缴纳部分房款,被告对此认购书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其后签订的“沸点名邸商铺认购书”未按通常做法约定交房时间。
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该“沸点名邸商铺VIP认购书”手写条款,应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修改与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故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底。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为6000元,明显低于原告损失,故可以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再重复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30元赔偿至起诉日29个月租金损失126672元,但未提交同地段租金证明。
被告主张该地段租金在每平米10-20元之间,原告表示同意按每平米20元计算。
本院认为,新楼盘商铺通常均需要一定时间的客流培养期,租金呈现逐步递增趋势,原告在交房时间到达后未及时主张权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租金损失,故在双方认可的基础上酌减,取16元每平米为均价计算。
至起诉日29个月,按现场确认面积74.05㎡,租金损失为68718.4元,被告应予赔偿。
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沸点名邸C区-C6商铺、C区-C7商铺分别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李世茹。
二、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世茹68718.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双方存在沸点名邸c-6、c-7商铺买卖关系。
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商铺,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双方应尽快补签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原被告对2011年5月25日“沸点名邸商铺认购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认购书显示,客户姓名分别为李某某,房号为“商铺C区-C6”,李世茹,房号为“商铺C区-C7”,故被告应向原告李某某、李世茹履行交付义务,原告杨某某无权向被告提出交付要求。
被告交房时,原告李某某、李世茹应按实际面积自觉交纳剩余房款,否则被告可另行起诉。
本案双方争议较大的是手写交房时间效力及具体赔偿数额。
关于交房时间,双方对2011年3月30日“沸点名邸商铺VIP认购书”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主张“2011年12月底交房”,是售楼员手写,应无效。
本院认为,从手写内容看,补充的四条内容,字迹清楚、条理清晰。
2011年5月25日原告又凭此认购书进行选房并缴纳部分房款,被告对此认购书并未提出异议,且双方其后签订的“沸点名邸商铺认购书”未按通常做法约定交房时间。
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该“沸点名邸商铺VIP认购书”手写条款,应为双方对格式条款的修改与补充。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  规定,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故可以认定双方当时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底。
关于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本案双方约定违约金为6000元,明显低于原告损失,故可以实际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再重复计算。
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平方米30元赔偿至起诉日29个月租金损失126672元,但未提交同地段租金证明。
被告主张该地段租金在每平米10-20元之间,原告表示同意按每平米20元计算。
本院认为,新楼盘商铺通常均需要一定时间的客流培养期,租金呈现逐步递增趋势,原告在交房时间到达后未及时主张权利,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租金损失,故在双方认可的基础上酌减,取16元每平米为均价计算。
至起诉日29个月,按现场确认面积74.05㎡,租金损失为68718.4元,被告应予赔偿。

本案经多次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一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沸点名邸C区-C6商铺、C区-C7商铺分别交付给原告李某某、李世茹。
二、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李世茹68718.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53元减半收取1477元,由被告河北宏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于丽君

书记员:石利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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