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主要负责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红、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宝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万元;2.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我骑电动车到北岳庙前时,被告高某某驾驶的冀F×××××号轿车突然停车开门,与我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挂致我受伤,电动车被损坏。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发后被告高某某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后拒绝赔偿,特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2016年7月4日16时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F×××××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到曲阳县庙前街××前××路段处停车,乘车人石敬巧开门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挂,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曲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6]第01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到曲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21天,于2016年7月25日出院,花去医药费9462.57元,出院医嘱载明“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即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举证、质证如下:
一、医疗费9462.57元。原告提交了曲阳县人民法院诊断证明、××案、费用结算单、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不认可,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应按每天50元计算。
三、营养费2100元(100元/天×21天)。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应按每天10元计算。
四、误工费3300元。原告称其系保定市北市区方舟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1100元,误工时间为三个月。提交了保定市北市区方舟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不认可,称原告已达到70周岁,超过职工法定退休年龄。
五、护理费2295.51元。原告称护理人员系其儿子南帅,南帅是工程师,在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护理费按建筑业年收入39899元计算,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提交了南帅工程师任职资格证(加盖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七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地铁3号线10标线项目经理部公章)、曲阳县恒州镇贡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关系证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对时间认可,对标准不认可,称关系证明应该加盖派出所印章,且任职资格证书非工程师证明。
六、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不认可。
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不认可。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不认可。
原告称上述损失共计29258.08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9462.57元,有据证实,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有据证实,予以认定,但主张每天100元过高,酌定每天50元为宜。营养时间为住院期间21天,营养费计为105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3300元,称其系保定市北市区方舟保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只提交了工作证明,且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2295.51元,有据证实护理人员南帅系工程师,且主张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考虑到事故发生后交通费系必然发生,且主张500元数额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7.电动自行车损失费:原告主张5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致原告车辆受损,且主张500元数额较为合理,故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无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为15908.08元。因被告高某某负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原告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部予以赔偿。因原告的损失已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予以赔偿,故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9462.57元、护理费22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合计1590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9462.57元、护理费229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5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500元,合计15908.08元;
二、被告高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负担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京京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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