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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玉红,河北冀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中华大街16号。
负责人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杰琼,河北鑫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015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红,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杰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误工费××0798.58元(3336.67元÷30天×187天),护理费3866元(3313.67元÷30天×35天),××赔偿金××785××.88元【(10186元×××0年×11%)+5443.6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36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85.98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4××85.98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0798.58元,护理费3866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85××.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0元,以上共计71377.4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560元外为51348.5××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张少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51348.5××元应由被告周某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404.56元;又由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周某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15404.56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56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加上被告周某某自愿同意承担的原告伤残鉴定前的各项检查费5××3元,其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083元,因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600元,故两者相抵后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多得的被告垫付款5517元应予返还,此款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867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次事故给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679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营养费1050元(30元×35天),误工费××0798.58元(3336.67元÷30天×187天),护理费3866元(3313.67元÷30天×35天),××赔偿金××785××.88元【(10186元×××0年×11%)+5443.68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360元,鉴定费156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8××85.98元。除以上物质损失外,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被告方提出异议,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结合本案案情及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共计1××4××85.98元。原告的以上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0798.58元,护理费3866元,交通费××500元,××赔偿金××785××.8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60元,以上共计71377.46元。原告的剩余损失除鉴定费1560元外为51348.5××元,因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认定张少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51348.5××元应由被告周某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5404.56元;又由于被告周某某所有的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周某某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的15404.56元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56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加上被告周某某自愿同意承担的原告伤残鉴定前的各项检查费5××3元,其共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083元,因被告周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各项费用7600元,故两者相抵后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多得的被告垫付款5517元应予返还,此款可待执行时一并解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8678××.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周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审判长:巴剑英

书记员:李天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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