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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远安县分公司、远安县邮政局报刊零售公司、胡世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友桥,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远安县分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美,湖北典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远安县邮政局报刊零售公司,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75号。
被告:胡世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系被告远安县邮政局报刊零售公司原负责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湖北省远安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安邮政局)、远安县邮政局报刊零售公司(以下简称报刊公司)、胡世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鄂052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书,后原告杨某某不服判决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12月27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民终224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6)鄂0525民初4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工资35700元;2、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工资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为61385元)。后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给付原告工资34030元并自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01年2月,原告到报刊公司上班。截止到2005年12月,报刊公司拖欠原告工资35700元。2005年12月31日,被告胡世民以报刊公司负责人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承诺待公司将库存上报给远安县邮政局拨款付清。同时报刊公司依据上级文件进行清理,债权债务全部移交远安县邮政局。此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世民要求给付工资,被告胡世民每次给一、二百元,并一再保证尽快向远安县邮政局及上级请示拨款付清。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胡世民,被告胡世民除甩给原告150元钱后,依然是过去的陈词滥调。故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给付所欠劳动报酬及违约金。
本院经审查认为,报刊公司原是远安县邮政局的一个内设机构,2000年1月远安县邮政局任命胡世民为报刊公司的负责人。2005年4月18日湖北省邮政局印发鄂邮局发[2005]60号对全省的报刊零售业务进行重组,远安县邮政局报刊零售公司的业务划归湖北鸿文文化出版物发行有限公司经营。2005年6月6日报刊公司盘存。原告杨某某持有落款日期为2005年12月31日、经办人为胡世民并盖有报刊公司公章的工资欠条一份,写明因重组报刊公司尚欠杨某某35700元的工资。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杨某某是与远安县邮政局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与报刊公司、湖北鸿文文化出版物发行有限公司、胡世民存在劳动关系。争议焦点涉及劳动关系问题,应当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11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杨某某已预缴),依法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方权 审判员  张 炜 审判员  徐楠婷

书记员:王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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