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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梁某某、张巍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区人,住藁城区。
被告张巍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藁城区人,住藁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万清、胡涛,河北国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688438-3。
地址:新乐市礼堂街38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军贤,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勇锋,河北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梁某某、张巍巍、新乐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向被告信用联社借款1990000元,二者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杨某某将借款1990000元借与被告梁某某、张巍巍,二者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某某、张巍巍与被告信用联社之间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现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梁某某、张巍巍偿还被告信用联社剩余借款142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580元(原告已缴纳)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瑞芬

书记员:张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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