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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妨与宋某某、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艺娜,河北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杨某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9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还款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某妨(又名杨某芳)在被告宋某某经营点打工,被告宋某某借由资金紧张未能及时支付工资,于2016年2月2日写下欠条一张“欠条今欠杨某芳工资壹万玖仟陆佰元(19600)2016年2月2日宋某某欠”。被告胡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仍未偿付还拖欠工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宋某某、胡某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妨在被告宋某某经营的箱包加工点打工,被告宋某某未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2016年2月2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某芳工资壹万玖仟陆佰元(19600),宋某某欠”。此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能给付。另查明,原告杨某妨,小名“会芳,”一直在容城县居住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证明、欠条、容城县民委员会证明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原告杨某妨与被告宋某某、胡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艺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某、胡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经营箱包加工点期间雇佣原告从事加工,拖欠原告工资款19600元,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拖欠原告工资款19600元,应向原告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关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欠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因被告胡某某未在欠条上签名,该欠条非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且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欠款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的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某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给付利息,因双方在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及利息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宋某某未如期给付原告工资,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被告宋某某、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法释[2000]34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妨工资款19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自2016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计14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华

书记员:刘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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