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宗某某
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刘进丰
原告杨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宗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进丰,柴瑞,该公司职员。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宗某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柴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某某、临沂新鲁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大名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663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4920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方与事故车主刘杰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66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9202.77元,以上共计65832.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会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6630元,原告其余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49202.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商业险内赔付。原告方与事故车主刘杰订立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会君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663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49202.77元,以上共计65832.7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刘会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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