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大学文化,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庆堂,(系原告张某的父亲),男,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法定代理人:杨某某(系原告张某的母亲),女,农民,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
被告:吴某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中专文化,住天津市蓟县,现住天津市蓟县。
被告: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大良镇旗良公路东侧,现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
法定代表人:侯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
负责人:黄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河北恒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张某与被告吴某主、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因杨某某申请鉴定,本案依法扣除审限41天。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素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国,被告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主、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59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200元、财产损失1605元,共计23272.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7日,吴某主驾驶津D×××××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隆昔公路39公里处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载儿子张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主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某、张某无责任。杨某某、张某在鉴定意见出具后增加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杨某某医疗费1596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040元、财产损失1605元、误工费10956元、护理费8551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3869.04元;2.判令被告赔偿张某医疗费216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事故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需核对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后对原告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分析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问题:
(一)关于杨某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杨某某提交了10张医疗费票据:其中1张7元病历取证费票据,姓名为绿色通道5,不能证明是杨某某的花费,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其余9张医疗费票据,确认杨某某医疗费共计15960.0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杨某某在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在河北省眼科医院住院19天,共计44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为22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河北省内丘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杨某某需要加强营养,结合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营养期为45日。本院酌情按照每日30元计算,营养费为135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参照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75天。杨某某提交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乡村医生执业证书,拟证明杨某某具有乡村医生的资格,是北赛村卫生室的主要负责人。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卫生工作年平均工资统计数据53317元计算75天,杨某某的误工费为10955.55元。
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经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护理期为45日,1人护理。杨某某提交了其丈夫张庆堂的身份证、河北腾飞木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2016年4月至6月工资表,证明杨某某受伤后,由其丈夫张庆堂护理,单位停发其请假期间的工资。本院认为,因张庆堂的收入不固定,原告也没有提交张庆堂前三年的收入状况证明,本院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47660元统计数据计算。护理费为5875.89元。
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杨某某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不显示时间、地点,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是考虑到原告两次入院、出院均需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
7、车损,经邢台盛金机动车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杨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605元。
8、施救费,根据内丘县顺达停车场的施救费发票,证明杨某某花费电动自行车施救费100元。
9、鉴定费,对于原告鉴定时在河北眼科医院所作检查所花费的检查费228元,因经过鉴定,原告的伤情达不到伤残,所以,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用票据,证明原告花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评估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车损评估费200元。上述鉴定费共计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9346.4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张某的损失项目和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其花费医疗费216元。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应该承担多大赔偿责任的问题: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吴某主是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其驾驶该单位的津D×××××小型客车办理单位事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此,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按损失比例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张某的医疗费分别为9890.5元、109.5元,原告杨某某剩余9619.54元、张某剩余106.5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331.44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杨某某的车损、施救费损失共计1705元,由人寿财险天津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保险理赔范围之外的损失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546.48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6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
三、被告天津电建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800元,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为50×××08;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汇入内邱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邱县支行的账户,账号50×××19)。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素英
书记员: 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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