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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中与杨某某为土地承包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中
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朱艳芬(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
故城县郑口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杨某中,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汉青,故城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艳芬,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故城县郑口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昭,村主任。
原告杨某中与被告杨某某、故城县郑口镇红庙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红庙村委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汉青,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艳芬、被告红庙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杨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与承包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杨某中没有与郑口镇红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部门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1999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时,原、被告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中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包合同是承包人取得承包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未与承包方订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即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杨某中没有与郑口镇红庙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部门没有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在1999年国家实行土地延包时,原、被告均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权属不明。原告未实际取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的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故原告应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该案件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四)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中的起诉。

审判长:卢洪旗
审判员:牟海军
审判员:曹兹桐

书记员:袁俊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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