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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周某某等与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原告周某某。
原告陈继芝。
原告李官秀。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肖斌,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1577680-9,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
负责人杨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付杰,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陈继芝、李官秀诉被告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枣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陈继芝、李官秀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21时25分许,周家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花新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关羽路路段时,与前方同向由被告王某某临时停驶在路边的鄂F×××××-FYL90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载成品苗木)追尾碰撞,造成周家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王某某因未觉察事故发生驾车驶离现场。2014年3月26日,荆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四大队荆公交认字(2014)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家柏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被告王某某为鄂F×××××肇事车在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含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6日0时起至2015年3月5日24时止,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
还查明,原告杨某某与死者周家柏系夫妻关系,均系荆州市荆州区八岭山镇马跑泉村村民,育有一女,即原告周某某,现已成年。原告陈继芝与原告李官秀系夫妻关系,育有两子,死者周家柏系其次子。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曾给付给四原告5万元,还支付鉴定及施救费4680元。
上述事实由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保险合同书、户口簿、驾驶证、行车证及原、被告陈述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死者周家柏夜间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王某某夜间驾驶灯光装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装载货物超长的机动车占道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作为鄂F×××××肇事车的承保人,应先在承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应由被告王某某赔付的,由其负责赔付。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诉求合理,但对原告陈继芝的扶养费计算有误,本院依法调整为50240元(6280元/年×16年÷2人),故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0960元。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311元,其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80960元、丧葬费19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1311元,共计326631元。以上款项由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鄂Fxxxxx肇事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剩余赔偿款216631元,由被告财保枣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7483.95元(216631元×50%×(1-10%不计免赔率)】,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10831.55元(216631元×50%×10%)。对于被告王某某先行预付给原告的款项,被告王某某可另案主张。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陈继芝、李官秀1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陈继芝、李官秀97483.95元;
三、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陈继芝、李官秀10831.5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周某某、陈继芝、李官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3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敏

书记员:李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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