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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任校与张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任校,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时素杰,石家庄市和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家乐,男,199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晋县。委托代理人:张力强,河北韩庆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任校诉称,2017年2月12日00时43分,被告张家乐不戴头盔无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在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右侧超车时撞上了我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当时原告是在机动车道正常行驶,被告是从非机动车道右侧超车时撞到原告的车辆右侧铲头侧部。事故后,元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2月12日将原告铲车暂扣至今。2016年12月23日元氏县交警大队作出了元公交认字[2017]第1718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下午才收到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遗漏了1、被告驾驶摩托车不戴头盔;2、被告驾驶机动车在非机动车道行驶;3、被告驾驶机动车右侧超车等事实。为此该认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明显属于责任划分不公正,结合交警大队2016年12月23日就对2017年2月12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就作出了事故认定书,说明交警部门对处理该事故及其草率,极端不负责任,认定划分不公正,也就是必然的结果,依法应认定被告负该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请法院依法纠正该认定,因该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车辆造成了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家乐辩称,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原告所要求的损失没有法定依据,故应驳回。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2日00时43分许,原告杨任校驾驶山东华建ZL950铲车,在沿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元氏县李村道口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张家乐无证醉酒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载温磊)相撞,造成被告张家乐和乘车人温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通过现场勘查、现场图、现场照片和当事人的询问材料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痕检检验意见书的情况,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杨任校和被告张家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温磊无责任。原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不认可,并提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称“正月十五晚,12点左右我到李村道口之后,听到砰一响,看见摩托车和铲车碰了,摩托车在铲车右侧,我从西边往铲车这走呢”。原告为证实其铲车的损失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7年2月14日与李村工程队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铲车被扣,又租闫位宁的铲车干承包的工程;2、2017年3月10日支款凭条一张,给工程队24000元,对此,被告质证称,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与被告无任何关联。对证据2不认可,因闫位宁未出庭接受法庭询问,该凭条与被告亦无任何关联。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原告杨任校与被告张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虽然原告对交警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且让证人出庭作证,但因原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以及其他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本院对元氏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铲车不能干活所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原告在庭审中只提供了一份协议书和一张凭条,且被告均有异议,对此原告应当对其铲车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铲车的损失应待司法鉴定后另案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任校要求被告张家乐赔偿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帐号:62×××47),如逾期不足额预交上诉费的,本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书记员  师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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