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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章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爱国,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晋,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章小某。
委托代理人章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章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素芳于2014年1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晋,被告章小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章小某系熟人关系。2012年3月15日,被告章小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某某人民币250000元,20天内付130000元,余款120000元1个月内付清。欠条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还款。后原告杨某某找被告章小某追索借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借款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原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被告对逾期还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具体标准,故逾期还款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章小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分段向原告杨某某支付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其中130000元从2012年4月5日开始计算;120000元从2012年4月15日开始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章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素芳

书记员:宋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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