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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赵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吕莉
赵某某
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吕莉。
被告赵某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杨伟,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维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莉、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培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忽视交通安全,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减轻赵某某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应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杨某某的损失系唐培新与赵某某侵权所致,因杨某某放弃对其夫唐培新的诉权,故赵某某仅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某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24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389元,过错责任赔偿853元),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105元,赵某某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杨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唐培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行,忽视交通安全,应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并减轻赵某某的赔偿责任;赵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应负次要责任,依法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因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由赵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分担。杨某某的损失系唐培新与赵某某侵权所致,因杨某某放弃对其夫唐培新的诉权,故赵某某仅在其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杨某某放弃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5242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389元,过错责任赔偿853元),其他损失由其自负。
上述款项,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某负担105元,赵某某负担45元。

审判长:杨维梁

书记员:陈晓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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