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
地址:邢台市开发区中兴东大街东方银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宇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献军,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子龙。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宇某某、宇子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人身),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韩随旺、被告宇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子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第三被告在冀D-×××××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450元、后续治疗费4500元,合计95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日9时30分许,在成安县朝阳路与东城大道交叉口处,被告宇某某驾驶车主宇子龙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遇红灯信号时通行的乔书玲驾驶的自行车和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乔书玲、杨某某两人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成安县交警大队认定:宇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书玲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成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五天,被告宇某某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为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对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负有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永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依据保险法、保险条款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不承担。
宇某某辩称,1.被告宇某某与被告宇子龙系父子关系,被告宇某某系宇子龙父亲,事故车辆登记在宇子龙名下,宇某某是在无偿借用宇子龙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宇某某自愿依法承担此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此事故与被告宇子龙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2.事故车辆在本案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万元,此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责任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3.被告宇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整,请求法院在判决赔偿原告损失的同时,判决由原告或保险公司返还宇某某垫付款;4.如判决宇某某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的法律责任,则依法对宇某某垫付部分依法扣除;5.此事故所产生诉讼费应依法分担,不应由宇某某单独承担。
宇子龙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费用清单为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病历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人员刘海伟的停发工资证明,与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工资表均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3.垫付款4000元收据,原告表示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日9时30分许,被告宇某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东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路交叉口处向东左转弯时,将由东向西遇红灯信号时通行的乔书玲驾驶的自行车和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乔书玲、杨某某两人受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不同程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乔书玲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河北省成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邯公(交)认字(2016)第00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宇某某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乔书玲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杨某某负自身损失的同等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结果均无异议。被告宇某某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宇子龙系冀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宇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遵守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宇某某驾驶的车辆致使原告杨某某受伤,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应予赔偿。原告杨某某与本案事故另一死者乔书玲家属协商,同意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由另一死者乔书玲使用108200元,杨某某使用1800元,医疗费由另一死者乔书玲使用1765元。综合原告证据和被告答辩理由及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的以下赔偿诉求予以确认,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54元/天,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810元(54元×15天);护理费参照提交护理人员刘海伟工资及相关证明,一年的平均工资为90元/天,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1350元(90元×15天);住院伙食费按每天50元,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750元(50元×15天);以上共计2910元。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费750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和护理费1800元(因本次事故另案伤者已使用108200元),超出交强险的部分360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宇某某承担50%即180元,被告宇某某无偿借用被告宇子龙车辆,被告宇子龙无事故责任,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宇某某垫付款4000元扣除180元,原告杨某某退还被告宇某某382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合计2550元;
二、原告杨某某退还被告宇某某垫付款382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宇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领 审 判 员 武红磊 人民陪审员 李雪其
书记员:王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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