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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苏某某租赁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现住裕华区,系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桂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张保富,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现住邯邰镇渔砥村新渔北街东2区66号,务农。
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巧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桂华、张保富、被告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租赁原告砼泵及发电机用于工程施工。2013年5月2日双方经过对账,出具了《砼泵及发电机租赁费明细》,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5600元,丢失地泵弯头2个合计40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确认并签字、盖章。但被告后来除支付原告15000元租赁费外,尚欠10600元不予支付。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租赁费及丢失物品费,被告推脱至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10600元,丢失物品费400元共计1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某答辩,一,原告起诉被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答辩人与杨某某没有关系,与裕华区付生机械站存在租赁关系,所以杨个人起诉答辩人不正确。二、原告提交的只是一个对账单,不是结算单,因原告的租赁部在租赁过程中发生故障,原告未能及时修好给答辩人造成损失,经答辩人与原告口头结算,双方已互不相欠,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开始租赁原告的砼泵和发电机,用于工程施工,租赁完后,双方在2013年5月2日经过对账,出具了砼泵和发电机租赁费明细,从2013年4月7日至4月15日租费9600元;从4月15日至4月29日,按日租金1000元,租期14天,租赁费14000元;车费2000元;以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合计25600元。被告支付了15000元,剩余10600元未支付。在最后归还物品时被告丢失了两个地泵弯头,每个价值200元,共计400元。被告共欠原告租赁费和丢失物品费11000元。原告提交了2013年5月2日双方出具的砼泵及发电机租赁费明细,上有被告苏某某的签字。被告对签字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明细是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原告就应该是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裕华区付生机械站的砼泵及发电机不能正常使用,给被告造成了损失15000元,被告不再承担给付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租赁费的相关义务。并提交了一份建筑公司出具的扣发被告工程款的证明和交货运输单。原告质证对建筑公司的证明,是在2014年6月18日出具的,是在诉讼以后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原告的砼泵及发电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对交货运输单,购买方是河北相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不能说明是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双方出具的砼泵和发电机租赁费明细、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砼泵及发电机,原告是出租人,被告是承租人,双方已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本案中被告租用原告的设备,有双方出具的砼泵及发电机租赁费明细为证。被告已支付原告租赁费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和丢失物品费共计11000元。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和丢失物品费。双方出具的砼泵及发电机租赁费明细有被告苏某某的签字,被告不予认可,但没有申请笔迹鉴定,视为对签字的认可。被告认为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出具由石家庄市裕华区工商银行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为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经营者是原告杨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杨某某,就是原告当事人。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一致,故原告杨某某是合法的诉讼主体。至于被告认为是租赁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提交了一份建筑公司出具的扣发被告工程款的证明和交货运输单,但没有提交原始的有原告签字确认的发生质量问题的证据。故对于被告不再承担给付裕华区付生机械租赁站租赁费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苏某某支付原告杨某某租赁费及租赁物损失共计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巧勋

书记员: 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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