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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荆门市屈某某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无固定职业,现居住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君悦花园十七栋303。
被告荆门市屈某某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546641-1,地址: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君悦花园泰和路。
法定代表人吕运桥,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瑞,女,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荆门市屈某某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晓玲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付九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居住在“君悦花园”小区,2011年我向被告交纳277元的全年物业管理费,2012年10月17日我向被告交纳2013年的上半年物业管理费,2012年12月10日晚,我将电动车停在被告指定的存放地点被盗。被告公司的门卫、保安未能履行职责,存在严重过错,致使我遭受财产损失,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被盗的电动车款368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本案是盗窃案,属于刑事案件,应由侵权人给予赔偿。我单位未与原告形成车辆保管合同。我单位已尽到了法定义务,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1、白宏高的收条一份,证实原告交纳了2012年1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266元。
2、号码为NO:0005012的收据一张,证实原告交纳了2011年的物业管理费277元。
3、雅迪电动车(五三专卖店)收据一张,证实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3680元的价格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
4、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实2012年12月15日接到原告报警,其雅迪电动车在君悦花园被盗。
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实君悦花园是独立法人,法人代表是吕运桥。
2、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原告电动车被盗一案已报警。
3、照片复印件一张,证实君悦花园在停放摩托车处安装了警示牌。
4、屈某某管理区屈发改价(2012)4号文件《关于进一步
规范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证实收费标准的许可及相关规定:
(1)、物业综合管理服务费包括:清扫保洁及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公共照明、通风、供电、给排水、电梯等共同设施设备运行、小修、养护所发生的人工、原辅材料费用等。
(2)、物业服务企业要严格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做好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工作,实行物业服务收费“四公开”,即: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内容公开、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公开、代收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物业服务收支情况公开。要在小区内醒目的位置设立公示栏,接受业主和政府职能部门监督。
5、被告与丁四清签订的《君悦花园物业管理委托书》,证实被告与丁四清就君悦花园物业管理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6、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制订的《君悦花园小区车辆进出实行发卡制度的通知》。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所举证据1、2、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无异议,但本院认为,文件的效力是自2013年1月1日起执行,在本案案发时间之后,与本案无实质性关联,关于收费标准属另一法律关系,因此,本院对证据4不予采信。对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5证实的是被告分支机构荆门市五三恒松置业有限公司与业主丁四清之间的约定,不能证实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同等内容的委托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原告认为未见过此通知,被告称曾将此通知贴在小区内的墙上,但被告没有其它证据对证据6进行佐证,对证据6,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居住在荆门市屈某某管理区君悦花园十七栋303室。2011年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年的物业管理费277元,2012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2年1月至6月的物业管理费266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以368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雅迪电动车,同年12月10日晚,原告将电动车停放在小区内被告指定的停车地点,同月15日上午发现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警。
另查明,被告在停放摩托车处安装了警示牌,内容为:“提示:各位车主,为了您的车辆安全请上好锁,以防丢失。物业管理处,2011年”。被告在管理期间,其车辆及人员进出君悦花园时,被告未予办理登记手续。
在庭审过程中,本庭要求被告提供案发时清晰的录像资料,被告以公安机关丢失为由未予提供。

本院认为:原告入住屈某某管理区君悦花园,并向被告交纳了物业管理费,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成立、有效。被告虽然在停放摩托车处安装了警示牌,提示车主上锁以防丢失,履行了部分提示义务,但对于进出君悦花园的人员及车辆,被告未办理登记发卡等手续,尤其是在小区内的财物安全上,缺乏必要的安保措施,在履行合同义务中存在瑕疵。
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虽然没有约定车辆保管义务,但并非完全排除被告就无义务保管原告的车辆,被告仍有责任履行保管义务。被告停放车辆警示牌并没有提示仅提供场地。被告仍然要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同时,原告的车辆也存在一定的折旧,本院认为折旧率为10%为宜,即折合人民币3312元。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由于被告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必要的管理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财物损失993.60元,被告赔偿后,可对其他侵权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荆门市屈某某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付原告杨某某财产损失折合人民币993.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75元,荆门市屈某某君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 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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