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杨某某与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宋某

原告杨某某
原告杨某某
法定代理人杨国胜,系杨某某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
原告杨某某、杨某某与被告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明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小明、人民陪审员张佳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唐金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与原告杨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宋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某按70%分担,另30%由杨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9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35.46元、护理费1359.1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8214.65元。上述损失,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诉请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营养费,无需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宋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140元、赔偿杨某某88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659.19元。剩余杨某某损失989元、杨某某损失7695.46元,计8684.46元,由宋某承担70%即6079.12元(其中杨某某692.30元、杨某某5386.82元)。以上宋某共计赔偿杨某某1832.30元、杨某某15906元。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832.30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590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开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宋某与原告杨某某均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杨某某、杨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杨某某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故二原告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宋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未购买交强险,故被告宋某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宋某按70%分担,另30%由杨某某自行承担。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2129元。原告杨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6135.46元、护理费1359.1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交通费酌定300元,计18214.65元。上述损失,符合法律法规,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诉请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营养费,无需加强营养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未构成伤残,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原告上述损失,由被告宋某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140元、赔偿杨某某886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杨某某1659.19元。剩余杨某某损失989元、杨某某损失7695.46元,计8684.46元,由宋某承担70%即6079.12元(其中杨某某692.30元、杨某某5386.82元)。以上宋某共计赔偿杨某某1832.30元、杨某某15906元。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832.30元;
二、被告宋某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5906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杨某某、杨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负担350元。

审判长:陈明军
审判员:张小明
审判员:张佳怡

书记员:陈丽婷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